第三节 国际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实施体系
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建立的过程中,西方发达国家自1947年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起,就开始力推在全球多边贸易体制下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但由于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章程都明确拒绝将之纳入劳工标准议题。于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欧盟、美国和加拿大等发达经济体开始转向世界贸易组织合法例外机制,在普惠制贸易协定中或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再加上2001年11月多哈回合谈判启动以来,谈判议题的日趋扩大和多边谈判机制的内在缺陷,使得谈判进程举步维艰。这促使纳入劳工条款的贸易协定数量快速增加。除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标准外,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也纳入了劳工条款。鉴于本书研究的主题,本节仅探讨与主题相关的普惠制和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
一 普惠制中的劳工标准
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制度,它是依据《关贸总协定》相关规定建立起来的。1965年,增订的《关贸总协定》第4部分“贸易与发展”规定:“在贸易谈判中,发达的缔约国对发展中的缔约国做出减让或取消关税和其他壁垒的承诺时,不能期望得到互惠。”这是普惠制产生的国际法依据。
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易与发展会议通过《对发展中国家出口至发达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应给以优惠或免税》的第21(II)号决议,要求建立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待遇制度,并确立了普惠制建立的原则、目标和实施期限。该决议指出,普惠制的设计是基于对发展中国家历史上存在的被掠夺的经济事实和现实中与发达国家经济地位的巨大差异,必须实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补偿不平等”和非互惠的差别待遇,以真正体现公平互利原则的考虑。然而,由于发达国家对于统一的普惠制计划采取抵制态度,使得该决议在现实中难以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贸易发展理事会第四届特别会议做出决议,决定由发达国家各自制订普惠方案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待遇,为期10年。另外,由于倡议建立的普惠制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为保障普惠制在多边贸易体制内的合法性,《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71年6月25日做出3545号“免除决议”,允许发达国家按相关规定,在不损害《关贸总协定》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在10年内放弃对该协定第1条规定的遵行,给予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关税优惠待遇。这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实施普惠制的法律基础。
但由于“免除决议”是一个临时性例外规定,不利于普惠制的稳定发展,1979年11月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通过《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充分参与的决定》,授权发达国家不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限制,可以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的关税优惠待遇,而不将这种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即“授权条款”)。这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下长期实施普惠制的法律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授权条款”成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综上,《关贸总协定》“授权条款”为长期实施普惠制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它允许发达国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限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非互惠性的普遍优惠待遇。据此,某些发达国家分别制订了各自的普惠制方案,并且认为,普惠制区别于贸易协定,属于随时可以中止、撤销其优惠的单方措施。现实中,某些发达国家(如欧盟和美国)在适用该“授权条款”时,要求发展中国家遵守特定的标准和价值观(如民主和劳动条件), 并在实际上构成适用该“授权条款”的附加条件。
1.欧洲联盟普惠制中的劳工标准
作为最具代表性的自由贸易区之一,欧盟共同市场在其对外关系中纳入不同的劳工标准,其中包括在普惠制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
作为欧洲联盟前身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早在1971年就开始实施普惠制,主要形式为关税优惠待遇。1994年6月1日,欧盟第3281/94号条例规定了普惠制的两项政策:一项是一般性安排,规定受惠国、贸易优惠及就业等条件;另一项是特殊激励安排(Special Incentive Arrangement),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劳工和环保标准的受惠国,提供额外贸易优惠。该条例为欧盟在普惠制中设置劳工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欧盟在后续制订的普惠制方案中都包含劳工基本权利的人权条款、环保条款及禁毒条款等内容。
在实践中,欧盟普惠制通过欧盟理事会条例实施。如第2501/2001号条例(实施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中就有“劳工权益”特殊激励安排,该条例提出,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证明其国内法已经采用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并得到有效实施,则有机会享有该项安排下的优惠待遇。再如,2005年6月2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第980/2005号条例(实施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实施新的普惠制方案。该方案使用了含义较为广泛的“可持续发展和良治”(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Good Governance)概念,为实施特定国际标准的国家提供额外的贸易优惠待遇。这些标准关涉人权和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禁止贩毒和良好治理,具体包括:要求受惠国立即批准和有效实施16个有关人权、劳工权益的国际公约;立即批准和有效实施11个有关良好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的7个;对没有批准或执行的国际公约进行表态,无论如何,受惠国都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批准上述所有的27项公约;等等。然而,欧盟普惠制也规定,如果受惠国不遵守相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第980/2005号条例规定的一般性安排和特殊激励安排则会被全部或部分暂时性撤回:“(1)根据相关公约监督机构评估报告,系统性严重违反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16个人权和劳工公约;(2)出口监狱囚犯之产品。”如1995年欧盟依据第3281/94号条例和第1256/96号条例中止对缅甸的优惠,涉及范围包括所有产自缅甸出口至欧盟的工业品和农产品的普惠制待遇。几乎同时,欧盟对巴基斯坦童工问题提出控告,但欧委会认为此案与缅甸案相比不甚严重,因此没有启动正式调查程序。
上述分析表明,欧盟通常会在普惠制贸易协定中纳入国际劳工组织劳工公约和《关贸总协定》第20条(e)款规定的“监狱囚犯产品”,并规定在受惠国违反上述劳工标准的情况下,中止对受惠国出口的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的贸易优惠待遇。
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机制的普惠制原本是一种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制度。而欧盟在实施该制度的实践中,已将其变成一种有条件的和歧视性的制度,利用普惠制下更为优惠的贸易待遇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其所提出的劳工标准要求,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平等的贸易关系。
2.美国普惠制中的劳工标准
1976年1月1日,美国开始实施普惠制(10年为一个实施周期), 为10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提供关税减免优惠。在该普惠制实施期间,美国政府每年都会审查这些受惠国家或地区的受惠资格,并依据审查结果保留、暂停、终止或撤销其关税优惠待遇。
1984年,美国修订普惠制法案,将尊重劳动者权利纳入普惠制。根据该修正案,美国普惠制受惠国应满足关于劳工标准的要求,即采取措施执行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标准,并将其界定为“公平劳工标准”,具体包括5个方面的内容:结社自由,集体谈判自由,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童工最低年龄,以及与最低工资、工时、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普惠制被美国认为是推行劳工标准的有效做法,在现实中演变为其他法案或贸易谈判的蓝本。
美国普惠制要求受惠国必须采取措施改善国内劳工状况,以便将来能达到这些标准;同时要求受惠国接受一年一度的审查。如1984年生效的《加勒比盆地经济恢复法》及其补充法案《加勒比盆地贸易伙伴法》(Caribbean Basin Trade Partnership Act, CBTPA),将那些“没有采取或不采取措施为其国内工人提供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的国家一律排除在法案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样,旨在打击毒品生产和贩运的1991年《安第斯地区贸易优惠法》,也包括遵行国际劳工权利的资格要求。《非洲增长与机遇法》(The African Growth and Opportunity Act, AGOA),为撒哈拉以南地区的38个非洲国家的特定产品提供免关税、免市场配额进入美国市场的优惠待遇,它也要求保护国际上承认的劳工权利。另外,任何公民或组织,包括工人、工会、宗教和人权团体等,如果认为某个受惠国违反相关劳工条款,都可以要求主管当局对该受惠国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执行劳工条款、暂停受惠和除名的决定。
3.小结
首先,上述对欧盟和美国普惠制的分析表明,普惠制产生与发展的依据是《关贸总协定》的“授权条款”。该“授权条款”是长期实施普惠制的法律依据,它允许发达国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向发展中国家提供非互惠性的普遍优惠待遇,但并不禁止发达国家设置关于劳工标准的要求。这为欧美等主要经济体充分利用“授权条款”提供了条件。欧盟和美国在适用《关贸总协定》“授权条款”时,要求受惠国遵守其所设定的劳工标准,这实际上构成适用该“授权条款”的附加条件,体现的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不公平的贸易关系。
其次,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明确拒绝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的联系后,欧盟和美国通过在普惠制中纳入劳工标准,要求受惠国在贸易优惠的架构下批准、履行劳工标准,不得废止、放弃和减损劳工标准,赋予劳工标准法律约束力。
最后,欧盟和美国普惠制中所要求的劳工标准各不相同,自成体系。如美国普惠制并不明确援引国际劳工公约,即使在实践中,美国一年一度的审查经常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定期所做的评估结果,这与欧盟的普惠制明显不同。另外,普惠制被欧盟和美国认为是一种单方措施,是推行劳工标准的有效做法,因为在普惠制下受惠国违反劳工标准而中止贸易优惠,实施起来更容易。
二 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
“自由贸易区”是指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通过签署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相互进一步开放市场,分阶段取消绝大部分货物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服务和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从而形成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特定区域。在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下,自由贸易协定属于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范畴,是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合法机制。在全球范围内,最早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是欧洲国家。1960年左右欧洲就建立了欧洲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Areas in Europe),而美国直到1985年才与以色列签署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据统计,截至2015年1月8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共收到全球604个区域贸易协定的签订通知,其中有398个已经生效。
在目前阶段,实现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最重要途径是自由贸易协定。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欧盟和加拿大等主要经济体在力推将劳工标准纳入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框架的同时,也开始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尤其是最近20多年来,纳入劳工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数量呈快速增加态势。据统计,1995年仅有4个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条款,2005年这一数字上升到21个。截至2011年,纳入劳工条款的自贸协定已猛增到47个。其中,美国有13个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条款,欧盟有6个,加拿大有10个,并形成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条件性”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促进性”模式,而加拿大则兼具两种模式的某些特征。从我国现实看,中国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高度关注自由贸易区建设,截至2016年1月,我国已签订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14个,涉及22个国家和地区。在应对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关系问题上,我国已在与智利、新西兰、秘鲁、瑞士、冰岛10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动、社会保障和就业合作的内容,这种积极的实践切合我国的重大现实需求。
然而,上述自由贸易协定纳入的劳工标准各不相同,且适用相互有别的争端解决机制,因而现实中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挂钩程度并不相同。以下着重探讨欧盟、欧盟自由贸易协定和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由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同时兼具欧盟“促进性”模式和美国“条件性”模式某些方面的特征,因此笔者将在第九章予以详细探讨。
1.欧盟劳工标准
欧洲联盟是在欧洲共同体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相应地其劳工标准也是在欧共体社会政策基础上逐渐发展确立的。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欧盟正式成立。“在所有区域贸易协定中,最先进的当属欧盟,它是一个完全的共同市场”,已经实现了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动力自由流动。关于欧盟劳工标准,主要体现在欧盟不同层次的现行立法中,这是欧盟共同市场内部的劳工标准。
欧盟现行立法是指基于欧盟基础条约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包括欧盟为实施条约而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欧盟基础条约是指欧盟赖以建立的条约,从性质上讲是国际法,对成员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产生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关于欧盟劳工标准,主要体现在其社会政策中。在欧洲共同体时期,欧共体基础条约从一开始既确立了经济目标,也确立了社会目标。1951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2条明确提出,“促进就业增加和生活水平提高”是一体化的社会目标,它与“经济扩张”并列为共同体的基本目标。1957年签署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直接纳入劳工条款,如第117条确认以不断改善人民的生活与工作条件为欧共体在社会领域的根本目标;第119条对同工同酬做出规定。1957年签署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条也明确提出,建立共同体的目的在于“提高成员国的生活水平”。这些规定构成了欧共体社会政策的框架。然而,欧共体的首要目标是建立共同市场,社会目标则被视为经济一体化的最终结果,而非其先决条件。因此,欧共体社会政策并未得到应有发展。社会政策只是一个非系统的“由具有社会内涵的主题构成的一些目录”,而且所涉及主题的发展速度也各不相同。
首先,关于欧盟基础条约中的劳工标准,主要包括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中。欧盟成立后,经过一系列改革,尤其是1999年5月1日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对社会领域的欧盟权能予以承认,并新增与就业问题有关的一编以及平等条款,这对欧盟社会政策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2007年12月31日签署的《里斯本条约》,修订了《欧洲联盟条约》与《欧洲联盟运行条约》。这两部欧洲联盟基础条约,具有同等的法律价值。其中,《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编(社会政策)包括劳工标准。依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编第153.1条规定,欧盟与成员国在以下劳工标准领域共享权能,欧盟应支持并补充成员国在这些领域的行动:改善工作环境,以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工作条件;劳动者社会保障与社会保护;对就业合同已终止的劳动者的保护;劳动者的信息与咨询;代表并集体保护劳动者与雇主的利益[包括第153.1条第(5)项规定的共同决定];在联盟内合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的工作条件;在不影响第166条的情况下,接纳被排斥在劳动力市场之外的人员;在就业机会与劳动待遇方面实现男女平等;打击社会排除;在不影响本条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使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现代化。
《欧洲联盟运行条约》除规定上述实体性劳工权利外,还依据欧盟决策机制设置不同劳工标准的保护水平。第一,对劳动者社会保障与社会保护、对就业合同已终止的劳动者的保护、代表并集体保护劳动者与雇主的利益、在联盟内合法居留的第三国国民的工作条件,适用一致通过原则。采取一致通过原则,表明这些劳工标准的规制权实际上仍由成员国行使。第二,对上述第153.1条第(1)项至第(9)项提及的领域,可通过指令的方式,规定逐步实施社会政策的最低要求。但这些指令应避免施加行政的、财政的和法律上的限制,以防止阻碍中小企业的创建和发展。第三,欧洲联盟劳工标准明确排除劳动报酬、结社权、罢工权和雇主停工权,对这些权利的规定仍保留在成员国的手中。
其次,关于欧盟条例中的劳工标准。截至目前,欧盟制定的有关劳动法的条例并不多,且都与移徙工人相关。如1968年10月15日有关工人自由流动的理事会第1612/68号条例,1970年6月29日有关移徙工人有权居留在成员国的委员会第1251/70号条例,1971年6月14日有关移徙工人及其家人保留和携带退休金权利的理事会第1408/71号条例。欧盟条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应直接适用于所有欧盟成员国。换言之,欧盟条例对成员国产生直接法律效力,甚至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援引欧盟条例规定主张权利。
再次,关于欧盟指令中的劳工标准。欧盟指令就其实现的结果而言,对各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各成员国当局有权选择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换言之,欧盟指令应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欧盟指令被转化为国内法后,必须根据原指令对该国国内法进行评估(即所谓的解释一致性原则)。此外,欧洲法院的判例也表明,不允许欧盟成员国制定与欧盟指令相冲突的国内法。这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欧盟指令中有关劳动法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目前,欧盟仅在移徙工人的社会保障待遇、男女同工同酬以及健康与安全方面通过了少数几个指令,如1975年通过的《同工同酬指令》。
最后,关于劳工标准的争端解决。在欧盟层面,依据《罗马条约》建立的欧洲法院司法救济体系,负责对欧盟法的规定做出解释并监督欧盟法的实施,尤其是欧盟法在成员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但在欧盟范围内,只有争议较小的问题,如健康和安全、父母育儿假等可以成为在欧洲法院提起劳动维权投诉的基础,而集体谈判、组织工会和罢工权则不能成为在欧洲法院提起劳动维权投诉的基础,因为它们并不为欧盟标准所涵盖。因此,欧洲法院司法救济体系对于劳动权利的保护力度非常有限。
2.欧洲联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
1993年11月欧洲联盟正式成立后,除在共同市场内部建立劳工标准外,还力推把劳工标准纳入欧盟与第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1995年,欧盟开始在其签订的国际贸易协定(包括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截至2015年,欧盟签订并实施了28个自由贸易协定[包括被纳入“联系协定”(Association Agreements)和“关税同盟”(Customs Unions)中的自由贸易协定], 其中有6个自由贸易协定纳入了劳工标准,它们是:《欧盟与南非贸易协定》(2000年5月1日生效):《欧盟与智利联系协定》(2003年2月1日生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集团贸易协定》(又称《科托努协定》,2003年4月1日生效):《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2008年12月29日生效):《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2011年7月1日生效):《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综合贸易协定》(前者于2013年8月1日生效,后者于2013年3月1日生效)。关于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欧盟在不同时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其纳入的劳工标准各不相同。这一方面与国际社会对劳工与可持续发展关系达成的政治共识相关,另一方面也与欧盟力推在国际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的意愿程度有关。例如,2000年《欧盟与南非贸易协定》、2003年《科托努协定》以及2011年《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对劳工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与国际劳工组织确立的核心劳工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在《欧盟与南非贸易协定》中,仅要求缔约方履行其在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The ILO's 1998 Declaration o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Rights at Work and its Follow -up,以下简称“1998年《宣言》”)下的承诺,没有设置具体的劳工条款。《科托努协定》于2003年4月1日生效,代替实施多年的《洛美协定》。这是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77个国家签订的贸易协定,首次纳入核心劳工标准。该协定第50条对劳工问题做出以下规定:(1)缔约国重申遵守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承诺,特别是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废除强迫劳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2)缔约国同意在这些领域加强合作,如交换有关立法和工作规则方面的信息、国家劳动立法的制定和加强、教育和公众意识提高项目、国家立法和工作规则的执行等;(3)缔约国同意劳工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目的。另外,《科托努协定》规定,民主、人权、法治和良政(Good Governance)是实施该协定的基本原则,如有违反欧盟有权中止提供援助。2011年《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是欧盟实施的首个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其纳入的劳工标准与上述自贸协定中纳入的劳工标准均有不同,下面详细阐述。
第二,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趋于范式化。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是欧盟2006年全球贸易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强调在贸易与可持续发展方面(如劳工标准等)达成新的承诺,采取统一范式,设专章“贸易与可持续发展”对劳工问题进行规定。《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是欧盟实施的首个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设立“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专章(第13章)对劳工问题进行规定。《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3.4.3条对劳工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依据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及其在1998年《宣言》下的承诺,缔约方承诺在其本国的法律和实践中,尊重、促进和实现关于基本权利的相关原则,即结社自由及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有效废除童工和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缔约方重申致力于有效实施韩国和欧盟成员国各自已经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并将继续努力,尽早批准尚未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劳工公约以及其他被国际劳工组织列为最新的劳工公约。”
关于《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所指劳动,还包括与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体面劳动议程》、2006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充分就业和体面工作的部长宣言》相关事项。另外,协定缔约方强调,劳工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
除此之外,《欧盟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还对缔约方进行规制的权利和劳工标准保护水平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缔约方有权确定本国的劳动保护水平。该协定第13.3条规定,承认各缔约方有权确定其本国的劳动保护水平,并相应制定或修改其相关法律和政策,确保这些法律和政策包含和鼓励高水平的劳动保护,以符合该协定第13.4条所提及的国际公认的标准,并应继续努力完善这些法律和政策。
在欧盟与韩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后,2013年生效的《欧盟与哥伦比亚/秘鲁综合贸易协定》关于劳工标准的规定,基本遵循了这种范式。但是,两者关于劳工标准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比如前者明确“贸易与可持续发展”章节所指劳动,还包括与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体面劳动议程》等相关事项,而后者则要求保护合法移徙工人的权利。
由此可见,随着欧盟新的全球贸易战略的实施,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劳工标准开始趋于范式化,目前主要体现在欧盟与韩国、哥伦比亚和秘鲁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
第三,欧盟与第三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条款大多是促进性的,主要集中在执法监督和能力建设方面,遵守劳工条款会得到贸易奖励,劳工标准争议不适用强制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明确排除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这是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的最大不同之处。在2008年前欧盟与有关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甚至没有设立任何关于处理劳工标准争议的协商机制。到2008年欧盟与加勒比论坛国签署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时,双方虽然规定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但仍未设立相应机制。但在2011年欧盟与韩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相关机制和程序规定已经比较完善。该协定明确规定应通过政府磋商程序和专家组程序解决劳工争议。虽然专家组就解决劳工争端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成员国应尽力落实这些意见和建议。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欧盟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标准各不相同之外,它们与欧盟劳工标准也相互有别。如前所述欧洲联盟劳工标准涵盖11个领域的劳工标准,如改善工作条件和劳动者社会保障与保护,但明确排除劳动报酬、结社权、罢工权和雇主停工权。
综上,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的劳工标准内容和争议解决机制各不相同,且与国际劳工组织核心劳工标准也相互有别。然而,随着欧盟全球贸易战略的实施,欧盟新一代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已趋于范式化。此外,欧盟所有的自由贸易协定都明确排除使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明显有别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劳工争端解决机制。
3.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
相较于欧盟而言,美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时间较晚,这主要是由美国在不同历史时期采取的国际贸易政策不同所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的国际贸易政策主要是沿着多边主义的自由化方向进行,致力于构建多边贸易机制以重整战后的世界秩序。可以说,美国在《关贸总协定》的谈判议题设置及其形成方面,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主导性地位在《关贸总协定》签订之后的八轮回合谈判中以及《关贸总协定》转型为世界贸易组织后仍在继续。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期,美国虽然还是坚持开放贸易,但更倾向于提供若干保护或补偿,即自由保护主义政策(Liberal Protectionism)。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正值《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时期,由于乌拉圭回合谈判屡屡受阻,美国的注意力在这个阶段明显转向自由贸易协定。
1985年,美国与以色列签署其第一个自由贸易协定,但对象国以色列并不是一个主要经济体。1989年美国与加拿大签订《美国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1993年,美国开始与墨西哥协商谈判自由贸易协定,并在《美国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的基础上纳入墨西哥,三国随后就签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 1994年1月1日生效)达成一致。这一方面是因为在美国主导的多边贸易体系中,充斥着美国的价值观念和制度影响,美国不愿看到由其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受到自由贸易协定的冲击。因此,美国对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并未抱积极态度。另一方面,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则是为了抵消欧洲联盟的成立所带来的贸易转移效应。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由于多边贸易谈判停滞不前及其复杂性,“美国的作为,是‘竞争性的自由化’,同时在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以个别部门或少数项目为主的多边机制协商等齐头并进,看哪边的自由化谈判进程有进展就走哪边,不被某一个方向或策略所绑”, 一方面继续推进多哈回合谈判,另一方面也展开了多个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比如,自2001年以来,美国签订并实施了12个自由贸易协定:《美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2004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2004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2005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摩洛哥自由贸易协定》(2006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巴林自由贸易协定》(2006年1月11日生效):《美国与中美洲国家自由贸易协定》(萨尔瓦多2006年3月1日生效,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2006年4月1日生效,危地马拉2006年7月1日生效,多米尼加2007年3月1日生效,哥斯达黎加2009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阿曼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秘鲁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2月1日生效):《美国与约旦自由贸易协定》(2010年1月1日生效):《美国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2012年3月15日生效):《美国与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2012年5月15日生效):《美国与巴拿马自由贸易协定》(2012年10月31日生效)。
上述美国签订并实施的14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13个纳入了劳工条款,只有《美国与以色列自由贸易协定》(1985年9月1日生效)没有纳入劳工条款。然而,随着美国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的变化,上述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范围、保护水平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各不相同,且与核心劳工标准也不完全一致。
首先,美国在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的劳工标准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各不相同。如1994年1月1日,由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签署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生效,这是全球第一个对劳工标准做出详尽规定的自贸协定。该协定通过附加协定《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规定了11项劳工权利:结社自由和组织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禁止强迫劳动,保护童工和青年工,最低就业标准,消除基于种族、宗教、年龄、性别等方面的就业歧视,男女同工同酬,防止职业伤害和疾病,对遭受职业伤害和疾病者给予补偿以及保护移民工人。关于劳工标准保护水平,它要求缔约国充分实施各国现行劳工标准,但并不要求缔约各国实施统一的最低劳工标准,缔约各国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法律、法规、程序和实践来保护其各自劳动者的权益”。
然而,在2005年生效的《美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中,重申缔约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应承担的义务及其在1998年《宣言》下的承诺,要求缔约国应努力保证这些劳动原则和该协定第18.7条中规定的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在国内法上得到承认和保护。第18.7条规定的劳工权利包括:结社自由;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童工和青年人的劳动保护,包括为保护童工限定最低年龄、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很明显,该协定中的劳工标准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中的劳工标准并不相同。另外,它也与国际劳工组织1998年《宣言》中所确立的核心劳工标准不完全相同,它以“与最低工资、工作时间、职业安全与健康相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取代了核心劳工标准中的“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关于劳工标准保护水平,它要求缔约国国内应承认和保护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这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关于实施其国内劳动法的要求明显不同。由此可见,美国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范围和保护水平各不相同。
其次,劳工争端解决机制相互有别。《北美劳工合作协定》规定了包含多个步骤的争端解决程序,如设立专家组和磋商机制,同时贸易制裁措施被允许适用于涉及违反保护童工、最低工资、职业安全与健康等国内法律和法规的情形(但不涉及自由结社、集体谈判和强迫劳动等问题)。由此表明,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通过《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建立起在北美自由贸易区适用的劳工标准规范内容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劳工标准实施体系。
与《北美劳工合作协定》建立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不同,《美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仅建立磋商机制解决劳工争议。再比如,《美国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则规定劳工争端适用磋商机制(第22.7条)、联合委员会机制(第22.8条)和争端解决机制(第22章),但同时规定了磋商和联合委员会机制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前置程序。
再次,美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劳工标准实体性内容和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显示出劳工标准的相关制度安排相互有别,体现了劳工标准实施体系分化趋势的加强。尤其是美国采用多种劳工争端解决机制,包括适用贸易制裁方法解决劳工问题,这是其与欧盟的一个主要不同。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由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已于2015年10月5日完成谈判并达成基本协议,目前处于各成员国国内立法机构的批准阶段。《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一旦生效,有可能改写《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以来的劳工标准,代之以可强制执行的劳工条款。另外,美国正在积极推进的“欧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谈判,劳工标准也是重要的谈判内容。这两个协议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其纳入的劳工标准应引起高度重视。
4.小结
如前所述,《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都明确拒绝纳入劳工议题,但这并未阻碍欧盟和美国等主要经济体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在国际贸易和劳工标准之间建立起联系。自由贸易协定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例外合法机制,并未被世界贸易组织限定其纳入的议题范围,因而该机制得以被欧盟和美国扩大利用,将劳工条款纳入自由贸易协定,并实质上将其设置为发展中国家获取贸易优惠或市场准入的条件。虽然学界和国际社会对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国际贸易规则进行了激烈辩论并提出质疑,因为它们涉及规则框架的创建,并要求成员国在这些规则框架内对劳工标准和知识产权等相关议题承担积极的规制职责,这突破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现行规则,并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强调“贸易开放”和自由化的统一原则明显不同,但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已成为发达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实践是不争的事实。
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取决于缔约各方的意愿,是主权国家协商和谈判的结果,体现的是缔约各方的国家意志,也是国际法上的国家同意原则和缔约自由原则的运用。因此,与贸易政策挂钩的劳工标准是可以选择的,如何设计对本国贸易和劳动者权利有利的劳工标准实施体系是主权国家的选择。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有权选择其主张的劳工标准,经与谈判各方达成一致纳入贸易协定中。然而,这并不排除缔约各方的谈判能力和国家实力对谈判结果产生的重大影响。此外,主权国家在不同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选择纳入各不相同的劳工标准,并适用相互有别的劳工争端解决机制,这将导致在不同的贸易法律框架下解释和适用这些劳工标准,加剧国际劳动法的碎片化,从长远的观点看,将可能削弱对工人权利的国际保护,并对国际贸易投资产生越来越多不利的影响。因此,理论上应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相关规定和制度安排与国际劳工标准保持一致。
上述研究表明,有越来越多的欧美自由贸易协定或是援引1998年《宣言》界定的核心劳工标准,或是援引劳工公约相关标准,抑或是同时援引核心劳工标准和劳工公约相关标准。如1994年《北美劳工合作协定》不曾援引任何国际劳工公约。然而到2000年,在纳入劳工条款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援引1998年《宣言》或劳工公约相关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的比例已上升到25%左右,2013年这一比例猛增到70%。此外,在援引1998年《宣言》或劳工公约相关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约有4/5援引1998《宣言》相关规定,1/5左右引用具体的劳工公约相关规定。这说明,1998年《宣言》是目前自由贸易协定援引最多的国际劳工组织文件,1998年《宣言》明确界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其影响也最大。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研究显示有越来越多的自由贸易协定纳入劳工条款,但贸易与劳工问题挂钩仍然非常敏感。发展中国家一般情况下均拒绝将贸易与劳工问题挂钩(但也有例外,如智利);而发达国家如澳大利亚除在与美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外,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劳工条款也比较消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