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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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国古代土地产权的无序循环与农民土地权益演变

清初王夫之对古代土地制度演进轨迹的把握是相当准确的,他指出:“古之人民,去茹毛饮血者未远也。圣人教之以耕,而民皆择地而治,唯力是营。其耕其芜,任其去就。田无定主,而国无恒赋……故三代之王者,不容不画井分疆,定取民之则,使不得损益焉。民不自为经界而上代为之,非此则择肥壤,弃瘦原,争乱且日以兴,芜莱且日以广……及汉以后,天下统于一王,上无分土逾额之征,下有世业相因之土,民自有其经界,而无烦上之区分。”魏治功编著《治鉴(上)·宋论·卷二·太宗》,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第668页。在长达五千多年的历史中,土地产权之变迁可以总结为“农地私有—地主兼并农地—地主剥削农民—农村社会动荡(往往伴随着社会变革)—国家公权强制收回农地的反兼并行为—农地私有”黄祖辉等:《我国土地制度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第16页。这样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土地公有与私有之间的博弈,而农民于土地上的权益的演进也与之基本同步却又受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

2.1.1 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变迁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原始人脱离了动物界的生存形态,开始“以群的联合力量和集体行动来弥补个体自卫能力的不足”《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42页。。在这一时期,以血缘为基础确立的氏族公社划分并没有形成对自然界所赐予之物(包括土地)的界分,土地公有共耕是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本质特征。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地缘关系为联结的农村公社形成,公有共耕的土地制度开始分化为“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谭国清主编《中华藏典·传世文选·四书五经(一)·孟子·滕文公上》,西苑出版社,2003,第41页。的“公田”和“私田”制度。其中,“‘公田’作为农村公社的共有地,由公社成员共同耕作,其产品归农村公社共同占有和统一支配使用。‘私田’由农村公社采取定期轮换的分配方式,平均分给公社成员个体耕作,其产品归公社成员个体家庭占有,用于满足个体家庭生活的再生产的需要。”曹建、曹国兴:《中国土地制度史纲》,东方社会科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9,第18页。尽管如此,公有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王金芳编著《孟子·滕文公上》,金盾出版社,2009,第80页。形象地说明了私耕不过是土地经营方式的一种,只处于从属和次要的地位。

不过,私有的存在以及公共事务的增多最终还是促成了成员的分化,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夏、商、西周时期虽然农村公社仍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其成员是社会劳动的主要承担者。然而根据《尚书·梓材》中“皇天既付中国民越厥疆土于先王”谭国清主编《中华藏典·传世文选·四书五经(一)》,西苑出版社,2003,第135页。的记载可见,土地归当时的奴隶主国家所有是其土地所有制的表现形式。不过,当时“国家土地所有制的内涵是分割的,包括土地所有、享有、占有、使用等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在商周时代,则具体表现为国王所有、各级奴隶主享有、农村公社占有,以及农村公社的一部分土地分配给公社农民使用,这样一种纵向的、多层次的土地所有制结构”岳琛:《中国土地制度史》,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0,第32页。。通过分封的方式,受封的贵族对土地享有占有权而无私有权,不可以买卖;农村公社仍然占有多数的土地,土地经营依然采用集体劳作的形式。春秋战国时期,社会的动荡和变革推动了土地私有的萌芽。这一时期新兴地主阶级取代了奴隶主的统治地位,也动摇了原有的分封制和旧式封建国家的土地所有制。春秋时期各国设立的具体制度如齐国的“相地而衰征”、鲁国“初亩制”、晋国的“作爰田”、秦国的“出租禾”和“使黔首自实田”等制度。使农村公社农民的份地固定化并使长期占有使用制得以确立;而战国时期的郡县制又使诸侯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土地一部分直接管理,另一部分则通过军功授田、爵授田和对臣民赐田的方式由私人占有和经营;被赏赐的土地均称为私有地产,可传给子孙。土地的长期占有、经营单位的个体化和经营方式的独立化使得少数农民通过各种途径占有了较多数量的土地。

秦国统一中国之后,在全国范围内确认了国家对土地的占有权。这一时期的占有并非完全私有,而是身份性的占有。据《商书·徕民》记载:“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通名是上报户籍,这也就意味着有户籍才有田宅。这也使得政府可以根据所呈报的土地占有情况向占有者征收田赋。土地所有权因兼并—反兼并而形成的国家公有和农民私有的博弈也正式拉开了序幕。宗室、外戚、宦者、官僚等借助政治势力不断扩大对土地的占有;而农民饱受政治和经济的双重压迫,不仅劳无所得甚至要变卖田宅以维持生活。这就是董仲舒所说的“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陈怀白编著《中国通史讲话》,山东新华书店总店,1948,第55页。。两汉时期统治者和思想家对此虽有认识却无力改变;直到隋唐前期才在反兼并、控制劳动力、恢复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缓解了紧张的土地关系。然而唐中叶以后至宋,土地兼并愈演愈烈且放开了对土地买卖的限制,国家甚至公开拍卖国有土地充实财政,这更加剧了土地的私有制。宋及以后,土地私有制逐渐确立,“授田之制亡矣,民自以私相贸易,而官仅为之司契券而取其值”赵金龙:《农村土地制度演进及地权流动》,中国农业出版社,2013,第3页。。辽、金、元三代以来在中原地区盛行的领主制并没有随着政权的覆灭而消失,这使得明清土地所有制关系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虽然明清以来土地私有权更加明晰并获得了制度层面的保护,但是土地往往集中在官僚地主和商贾巨富手中。小农经济在元末明初的短暂繁盛之后,在沉重的赋役和土地兼并的双重夹击之下再次丧失生命力。其结果就是土地高度集中,“一邑之中,有田者什一,无田者什九”郭毅生:《<天朝田亩制度>的经济背景及其性质——关于农民平均主义的评价问题历史研究》, 《历史研究》1981年第3期。,绝大多数农民沦为受地主直接剥削的佃户而深受地租之苦。

纵观我国封建社会历史的发展,每一次朝代更替、每一个王朝建立之初,都承袭了土地国有制。但是随着各阶级势力的较量,国家对土地的控制权往往并非绝对。自战国以来,封建土地所有制就以国有和私有的形式并存,而这两种形式无时不在较量之中。尤其是王朝的更迭更使得这种较量没有什么规律可循,进而也使农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积累。

2.1.2 中国古代农民土地权益的演变

农民的土地权益在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公有与私有的较量中,也显示出其内容的不稳定特征(原始社会至明清时期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及农民地位的嬗变见表2-1)。

表2-1 中国古代土地产权制度及农民地位的嬗变

①对此,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土地国有占主导地位,主要有侯外庐、贺昌群和吴树平等持此意见;二是土地私有占主导地位,翦伯赞、林甘泉、祝瑞开、林剑鸣等持此意见;三是多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并存,主要有李诞、唐赞功、杨一民等持此意见。笔者认为,不管是土地国有占主导地位还是土地私有占主导地位,在这一时期,土地私有的形式确实通过法律得到了确认,并且国家土地所有制、农民小块土地所有制和大地主土地私有制在这一时期此消彼长,各种土地所有制对其他土地所有制形式形成一定的制约与影响。因此这一时期的土地所有制以国家所有和农民、大地主私有并存为主。

续表

原始社会初期,在没有土地占有观念以及公有共耕的社会形态之下,对于在土地上进行劳作的人来说,其并不存在所谓的土地权利与义务的观念。没有权利观念,没有多寡之分,自然也就没有权益被侵犯之说。原始社会末期及至夏商西周时期,土地为国王所有,受封土地的封建贵族对土地也只能享用而无私有权,不能买卖和交换,还有可能因削地而被随时收回,更别提公社农民之于土地的权利了。公社农民在公田上的集体劳动称为“助耕公田”,其劳动产品被国王和贵族无偿占有,这实际上属于劳役地租的剥削方式。公社农民在国王和贵族任命的官吏的指挥和监督之下进行生产和生活,不能随意迁徙,实无所谓人身自由可言。对于私田,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言,个体家庭“对耕地或许有一定的占有权,但是更多的权利是没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第177页。。除此之外,公社农民还需要承担军役、兵役以及其他徭役。可以说,从原始社会及至西周,农民地位非常低下,通过劳力换取对贵族土地的种植权以维持生活并承受沉重剥削,即使有“私田”也并不能因此积累收益。

春秋战国时期,公社农民产生分化成为不同的农民阶级,实物地租取代劳役地租。这一时期虽有自由农民,但主要还是被压迫之庶人。及至战国时期,平民的身份虽有解放但仍然疾苦。佃农占有和使用国家授予的土地但不能处置,他们生产的剩余产品以实物地租和赋税的形式上缴国家并承担繁重的徭役,对国家仍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不能随意迁徙。私人佃农则与主人建立契约关系,租种土地并缴纳实物地租。自耕农人数较少,占有少量土地,人身比较自由,但地位很不稳定。此外还有以出卖劳动力为生的雇农,他们是农民中最困苦的一部分,有时候甚至在一定时间内出卖部分人身自由。这种关系在秦汉以降及至南朝基本没有发生大的变化甚至更加严峻。据董仲舒言,秦汉时期赋税尤其苛重,“田租、口赋、盐铁之利,二十倍于古”吕思勉:《秦汉史·董仲舒·食货志》,商务印书馆,2010,第700页。。除此之外,商业资本和高利贷的剥削、世族豪门的压迫以及土地兼并等,导致很多自耕农不堪重负,大量破产,沦为佃农、依附农甚至奴婢。

除却辽、金、元这一历史上自成一段的时期,有唐以来,农民的人身自由得到了较大的解放。佃农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是租佃契约关系,出土的唐代租佃契约显示,租佃双方在人格上是完全平等的。及至宋代,在土地私有权观念被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地主提供土地、佃户提供劳动力以从事生产大体上是公平的交易行为”赵冈、陈钟毅:《中国土地制度史》,新星出版社,2006,第294页。。明清承袭宋制,契约性的租佃关系到了明清时期已经彻底地制度化了,普遍施行于全国各地。参见〔日〕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卷3,牟发松译,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第741~829页。从租佃契约来看,明代的普通佃户是自由民,佃农往往“不服他使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等编《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中华书局,1982,第729页。,甚至可以选择佃主和自由退佃。康熙时期佃农可以“驱牛荷耒,择地而往”朱元丰修《清河县志》第1卷。, “今日掉臂而来,异时不难洋洋而他适”张萱:《西园闻见录》第40卷;张履祥:《杨园先生全集》第8、第19卷。。不过土地兼并和沉重赋役依然使得“农户避役,田土悉归兼并之家”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录要·卷二二》。,不得不“贴妻卖子,至无地可容身”王藻:《浮溪集·卷一》。

整体来说,中国古代农民身上负载的更多的是对国家、对地主的义务,即使是经济相对独立有一定人身自由的自耕农也不免承受国家赋税和各种徭役劳动。从权利享有的角度看,中国古代农民在土地的兼并与反兼并过程中获得了不稳定的土地占有和使用权,但其又往往成为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的对象,在土地兼并、沉重赋税和高利贷、商业资本等的高压之下,他们纷纷破产沦为佃农、依附农甚至是奴婢。从土地的收益角度看,农民耕种土地所获收益大多以实物地租的方式无偿被国家和地主占有,所剩产品甚至不足以维持生活。农民“终岁勤劳,而不免于饥寒。往往卖田宅,鬻子孙”万国鼎:《中国田制史》,商务印书馆,2011,第87页。。从人身自由的角度看,历代以来,不管是公社农民还是国家佃农及至依附农等,都与国家或地主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虽秦汉时期佃农有过一段时间的迁徙自由,但随着战乱和地主的需求,农民又被紧紧束缚在土地上;即使有宋一代随着劳役地租向实物地租的转向以及租佃契约关系的逐渐形成,农民享有选择佃主及退佃的自由,但也受到法律对于迁徙的限制。从身份地位的角度看,虽然土地私有权的发展和契约关系的普遍化使得农民的人身自由获得了解放,但是封建社会的尊卑良贱之序和财富占有之差,决定了农民注定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正如司马迁在《史记·货殖传》中的记载:“夫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倚市门。”司马迁:《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第六十九》,中华书局,1959,第3274页。我国古代虽重农抑商,但是商人通过金钱资本可以兼并土地和荫占农民,这使得农民饱受政治及经济的双重压迫。正如西汉时期晁错所言:“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班固:《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中华书局,1962,第1133页。这就使得中国古代历史上,农民之权益在土地制度的无序循环和国家与地主力量的博弈过程中,并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和保障。偶有获得,其也会因为王朝的频繁更替和豪族地主势力的侵占而归于消灭。因此,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国家赋予农民的权益是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地位而进行的妥协,所谓农民权益保障是历史的被动选择,是不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