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冒用他人名义开办公司的责任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委托人): G公司等51家单位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
被告一:Z广告公司(缺席审判)
被告二:胡某(缺席审判)
案由:损害赔偿纠纷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一)胡某虚假设立并实际控制Z广告公司
Z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Z广告公司于2003年6月5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吴某”、“文某”、“何某”三人。经公安机关事后侦查确认:“吴某”查无此人,其身份证系伪造的;“文某”身份证曾两次遗失,其本人对Z广告公司的成立、经营事宜一无所知;“何某”的身份证曾被胡某借用。上述三人从未作出成立Z广告公司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事实上是胡某通过造假、借用等手段取得该三人的身份证件,以三人名义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虚假设立了Z广告公司,并提供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
Z广告公司成立后,该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印章等均由胡某直接控制、管理,公司财务章、公章由胡某随身携带。
Z广告公司并非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系通过欺诈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将经营所得转入胡某控制的个人账户以供胡某炒股牟利,例如:2006年2月20日,胡某控制Z广告公司将在工商银行某支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改为基本账户,由原来只能转账变为可以提现;在Z广告公司存续期间,胡某以骗用、借用、使用遗失的多个他人身份证及证券机构经理提供的空白开户资料等方式开立证券、股票、银行账户,将欺诈款项多次汇往其控制的前述个人账户,并提取了部分现金。
(二)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以欺诈方式和畸高价格与G公司等51家单位订立合同
胡某借Z广告公司名称中所带“国电”字样,向G公司自称为国家电网领导;并对G公司的上级单位谎称Z广告公司为原电力部企业,后成为国家电力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且与国内外多家知名公司合作。鉴于我国企业名称核准的实践操作繁琐,且在胡某恶意欺诈下,G公司的上级单位与Z广告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了《框架协议书》,确定由Z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包括G公司等51家单位在内的各地分、子公司的视觉识别系统。之后,G公司等51家单位分别与Z广告公司陆续签订书面合同或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2007年11月29日,Z广告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Z广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胡某隐瞒Z广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继续与G公司等51家单位签订了部分案涉合同。
前述案涉合同签订后,G公司等51家单位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Z广告公司也相应进行施工。除少数案涉合同从未施工外,大部分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
(三)纠纷的产生
2008年6月,Z广告公司涉嫌偷税,被B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胡某作为Z广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提起公诉。至此,G公司才知悉Z广告公司和胡某一直以来的侵权、欺诈行为。期间,国家某部门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发改委价格中心)对G公司等51家单位所涉及的其中276份合同以鉴定基准日的现实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价格鉴定。2008年11月7日,发改委价格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各项鉴定标的市场单价,并确定该276份合同的市场总价仅为7274.99万元,而约定合同总价高达3亿元之巨。
G公司等51家单位拟挽回高于现实市场价格的虚高合同价款部分,委托德恒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据经办律师向B市司法机关了解,胡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股票账户中有大量资产,已被B市法院查封、冻结。
(四)起诉情况
接受委托后,经办律师首先需确定可提起诉讼的合同范围:对经价格鉴定的276份合同,基于证据收集等因素考虑,经办律师确定其中257份合同具备诉讼条件;另外,G公司等51家单位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另行找到30份合同,对此拟一并提起诉讼。
鉴于案涉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且基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等因素考虑,若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返还财产存在极大难度,经办律师经研究决定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追索损失。同时,基于Z广告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不足的现实情况,德恒律师事务所决定将Z广告公司和胡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5日,经办律师代理G公司等51家单位对共计287份案涉合同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系列诉讼,请求珠海中院判令Z广告公司和胡某向G公司等51家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本金共计约人民币2亿元及相应利息。同日,经办律师申请珠海中院对胡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股票账户进行轮候查封、冻结。
三、争议焦点
珠海中院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Z广告公司和胡某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该争点具体又分为:
1.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纠纷处理;
2.如作为侵权纠纷处理,原告G公司等51家单位的损失如何计算;
3. Z广告公司和胡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本系列案审理过程中,胡某在监狱服刑,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Z广告公司经珠海中院公告送达,亦未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和提出答辩意见。因此,珠海中院在本系列案被告胡某和Z广告公司缺席情况下进行审理。
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代理人,结合珠海中院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胡某虚假设立并实际控制Z广告公司,以欺诈方式和畸高价格与原告订立合同,Z广告公司和胡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要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G公司等51位原告的财产权
1.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胡某利用虚假设立的Z广告公司骗取原告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胡某存在重大过错。该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性义务,而不是合同当事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仅针对合同双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起诉不是针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是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骗取原告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价款,从而构成对原告侵权的问题。合同只是胡某及Z广告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一个表现方式和手段。因此,本案是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之诉。
2.胡某及Z广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实施了一般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Z广告公司因胡某的虚假注册成立而在形式上具备法人外观,但因人事、财务、业务、印章等由胡某直接控制管理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实质上仅为胡某实施后续侵权行为的工具。胡某作为Z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G公司的上级单位和51位原告洽谈合同,谎称Z广告公司为国有企业,使原告误认Z广告公司企业性质;故意隐瞒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格,以畸高市场价格订立涉案合同;收取畸高合同价款后,将之全部据为己有并集中购买股票以牟利;更有27份合同系在Z广告公司被吊销后,胡某故意隐瞒真相而与原告订立。因此,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进行的上述行为,应属于欺诈行为。
基于该欺诈行为,虽然Z广告公司、胡某与51位原告有订立合同的行为外观,但其中收取畸高价格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有资产和原告的法人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2)Z广告公司和胡某基于故意而实施了前述一系列侵权行为
公民、法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性义务。本案中,胡某利用虚假成立的Z广告公司,谎称Z广告公司为国有企业,隐瞒涉案工程的真实价格以及Z广告公司被吊销的真实情况,骗取原告与之签订合同,且将收取的合同价款转入个人账户,严重减损Z广告公司的资信能力与偿债能力。胡某明知上述行为会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和国有资产,但其却希望和追求该结果的发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
(3)51位原告客观上受到了严重损害
由于Z广告公司与胡某的欺诈行为,51位原告误认Z广告公司为国有企业,与虚假成立的Z广告公司签订了合同,付出了远高于现实市场价格的合同价款,其法人财产权受到严重损害。
(4)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进行的欺诈行为与51位原告法人财产权的损害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正是基于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进行的欺诈行为,导致51位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Z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并付出巨额价款,该款项随之被胡某据为己有,51位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是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进行欺诈行为的必然结果,与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胡某及Z广告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胡某虚假设立并实际控制Z广告公司以欺诈方式和畸高价格与原告订立合同,Z广告公司和胡某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胡某和Z广告公司应对G公司等51位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Z广告公司作为名义上与G公司等51位原告进行交易的主体,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故Z广告公司形式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Z广告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正常的法人治理结构,其人事、财务、业务、印章等均由胡某直接控制、管理,财产也转入胡某个人账户被胡某用以个人牟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Z广告公司只是胡某用以骗取原告信任、从事不法经营活动并侵占原告巨额财产的工具。胡某利用虚假设立的Z广告公司骗取原告支付几倍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合同价款,并将这些价款完全据为己有,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法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胡某作为Z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就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占他人财产行为,与Z广告公司连带承担对G公司等51位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
1.在其他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适用于提起诉讼且经价格鉴定的257份合同
虽然《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发改委价格中心根据国家某部门委托作出,适用于胡某刑事案件,但其也应适用于本系列案。原因如下:
(1)委托机关和鉴定机关分别为国家某部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均系国家公权部门,主体上具备价格鉴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2)鉴定方法上,该价格鉴定采取市场比较法,以2004年6月至2008年4月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期,通过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G省地区正规经营的类似企业进行市场调查。通过调查确定在鉴定基准日期期间所涉及的几类广告及标准品在G省地区的价格水平变化不大,并确定案涉合同签订时的标的单价和价格鉴定总价,且鉴定方法科学、合理。
(3)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和Z广告公司员工在胡某逃税案侦查过程中的证言,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标的单价已包含了合理利润,且远高于Z广告公司与其他企业订立的有关合同产品的价格。
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与其中经鉴定且决定起诉的257份合同具备直接关联性,其可适用于此257份合同。
2. 《价格鉴定结论书》也适用于提起诉讼但未经价格鉴定的30份合同
本系列案中另外30份合同虽然未经价格鉴定,但所有合同均系以G公司等51家单位的上级单位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作为基础,其具体项目类型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且类似标的在G省地区的价格水平变化不大。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同样适用于30份未经价格鉴定的案涉合同。
3.各份合同损失本金的类型化确定
对于提起诉讼的287份案涉合同可分为三类:第一,原告已付款、被告完全未履行的合同;第二,原告已付款、被告已履行、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量的合同;第三,原告已付款、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的合同。对此三类合同,在具体计算各份合同损失本金时,应采用不同的方法。
(1)原告已付款、被告完全未履行的合同损失本金的确定
对于该类案件,鉴于G公司等51家单位已按照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但Z广告公司完全未实际履行,故应直接以G公司等51家单位已付款金额作为损失本金。
(2)原告已付款、被告已履行、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量的合同损失本金的确定
未约定具体工程量的合同,是指在所涉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项目类型和每一具体项目类型的单项工程量,而是仅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合同。
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经过价格鉴定且在本系列案中起诉的257份合同,其现实市场价格应为6400余万元,而合同约定金额高达2.81亿元,即现实市场价格为合同约定金额的22.8%(现实市场价格÷合同约定金额)。因此,各合同的现实市场价格=各合同的约定金额× 22.8%,而此类合同的损失本金=各合同已付款金额-各合同的现实市场价格。
(3)原告已付款、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的合同损失本金的确定
约定具体工程量的合同,是指在所涉合同中约定了具体项目类型、每一具体项目类型的单项工程量,以及各具体项目类型经累加计算的合同总价款。
因《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有各鉴定标的的现实市场价格,故可计算此类合同的现实市场价格,现实市场价格=各单项工程市场价格总和(各单项工程市场价格=各单项工程约定的工程量×《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价格鉴定标的单价)+安装费(安装费=按各单项工程市场价格总和×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比例)。而此类合同的损失本金=各合同已付款金额-各合同的现实市场价格。
依据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出案涉287份合同的损失本金,以此作为G公司等51家单位的诉讼请求本金金额。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一)一审情况
珠海中院开庭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肯定和采纳了德恒律师事务所的上述代理意见。珠海中院认为:(1)Z广告公司系胡某通过虚构股东身份、假借他人名义注资而违法设立的。工商登记的三名股东未曾作出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股东权利。胡某作为Z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所有运作。(2)Z广告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国电”字样,使原告误认为是国有企业,并签订了案涉合同。在Z广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胡某仍隐瞒该事实继续签订了27份合同。根据发改委价格中心的鉴定,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畸高价格的合同,造成了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3)胡某明知相关行为会严重损害原告企业财产权和国有资产,却希望和追求该结果的发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对于原告损失具有重大过错。(4)胡某和其违法设立的Z广告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二者应当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法院支持原告以发改委价格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计算方式。
2011年12月,珠海中院对本系列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Z广告公司和胡某向G公司等51家单位连带赔偿损失本金合计1.9亿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
2012年11月,广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系列案按上诉人胡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书》自该系列案二审《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执行情况
因胡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其以他人身份证开立的证券、股票、银行账户,上述账户财产实际归属于胡某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珠海中院通过变现证券股票、扣划银行资金的方式,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全部执行到位。
六、办案总结
本系列案的事实并不复杂,难点在于作为原告代理人如何确保委托人G公司等51家单位的诉求获得法院支持。对此,德恒律师团队在制定诉讼策略时面临两个难题:第一,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第二,如何将有实际支付能力的胡某确定为本案责任主体。对此,德恒争议解决团队内部作了下列研究:
(一)本系列案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合同或侵权
胡某在利用Z广告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存在诸多欺诈行为:第一,通过虚构或冒用身份证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虚假设立Z广告公司;第二,虚构Z广告公司性质,故意诱导G公司等51家单位陷入错误理解;第三,以畸高价格订立案涉合同,骗取G公司等51家单位财产;第四,在Z广告公司被吊销后,隐瞒该事实继续订立合同;第五,违法套用Z广告公司经营所得供个人炒股牟利。
对于上述欺诈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视欺诈所侵犯的利益不同认定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进而将合同价款返还。但是,本系列案若选择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存在一定不利因素。因此,选择适当的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依据成为经办律师需首先考量的问题。
1.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利因素
(1)难以认定欺诈行为侵犯了国家利益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虽然G公司等为国有企业,但系以市场主体身份进行商事交易,上述欺诈行为侵犯的为企业利益,难以被法院直接认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效。
(2)合同撤销权已因超过1年除斥期间而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系列案似可主张因胡某的欺诈行为而应撤销案涉合同。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撤销权作了限制,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因2008年11月7日发改委价格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 G公司等51家单位至迟于该日起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在德恒争议解决团队接受委托前,该1年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故合同撤销权已经消灭。
(3)案涉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法院可能倾向维持合同效力
案涉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委托人的代理目标仅为挽回高于现实市场价格的虚高合同价款部分,而非全面否认合同要求彻底相互返还。无论诉讼请求以无效或撤销案涉合同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法院可能基于维护交易安全、无法完全相互返还等考虑,倾向维持合同效力。
因此,经办律师分析认为,选择合同为本系列案的请求权基础存在极大难度,不易达到委托人的诉讼目的。
2.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的可行性论证
对基于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能否通过侵权制度调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有肯定性规定。国内部分实务界人士和学者认为,以侵权制度救济因欺诈造成的损失,因并未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在判决赔偿损失后欺诈方似可继续依据仍有效之合同要求被欺诈方再次给付,从而陷入循环怪圈。
德恒争议解决团队经仔细分析认为,虽然存在一定疑义,但考虑到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的前述困难以及对侵权制度的全面分析,本系列案可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进行救济。
(1)胡某和Z广告公司的欺诈行为构成侵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制度的基础。本系列案中,胡某和Z广告公司的欺诈行为符合传统民事法学判断一般侵权行为成立的“四要件说”:第一,胡某前述欺诈行为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为违法行为。第二,该欺诈行为使G公司等51家单位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其企业财产权受损。第三,胡某利用Z广告公司进行的欺诈行为与G公司等51家单位的损害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四,胡某和Z广告公司系基于故意而实施了前述系列欺诈行为。
(2)案涉合同仅是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和手段
针对前述以侵权制度调整因欺诈而订立合同可能产生的疑义,经办律师经研究认为,庭审时应直接着眼作为源权利的企业财产权被侵害的事实,绕开对合同效力的争论,也不针对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仅将案涉合同作为胡某和Z广告公司侵权行为的一个表现方式和手段。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案涉合同自2003年至2007年间订立,且大部分已履行完毕。但直至2008年Z广告公司因涉嫌偷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胡某被提起公诉,G公司等51家单位才知悉胡某和Z广告公司的侵权、欺诈行为;并直至2008年11月7日发改委价格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时,G公司等51家单位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根据《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本系列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1月7日起算。至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4)最高人民法院曾判决支持以侵权为基础起诉合同交易
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与内蒙古华美牧工商联合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会计师事务所、呼和浩特汽车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中,该案被告华美公司与该案原告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合建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形式,收取了质保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美公司发出停工通知,未再施工,各方发生争议。原告对华美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后变更为侵权之诉。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一审认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是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确定的,权利人无须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权利。侵权行为的成立,是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依据。该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依合同产生的,是相对权。华美公司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视为违约,应受合同法调整。原告起诉华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起诉。2001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0)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美公司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原告在一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由追究违约责任变更为追究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变更不应导致其丧失起诉权,受诉法院应予受理。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内蒙古高院审理。
在实体审理阶段,内蒙古高院一审认为:华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因合同而收取的质保金和其余财产均由华美公司直接占有,当各原告在诉讼中选择侵权之诉时,华美公司应承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侵权责任。2010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仍支持了原告对华美公司提出的侵权之诉。
(二)本系列案被告和责任方式的确定:以Z广告公司和胡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Z广告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但胡某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判决最终获得执行,经办律师在当事人确定和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上拟将Z广告公司和胡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轮候查封、冻结了胡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股票账户,但需以适当的事实和理由将胡某作为共同被告。对此,经办律师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依据,论述了Z广告公司不具备正常的法人治理结构而仅是胡某从事不法经营活动并侵占巨额财产的工具,该论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综上,通过请求权基础的巧妙选择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灵活运用,德恒律师团队顺利实现代理目标,全面维护了G公司等51家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挽回损失本息合计约2.4亿元。
【点评】本案是作者及其团队代理的非常成功的案例,凸显了作者及其团队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操经验。本案虽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但作者合理地运用了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使本案获得成功的代理结果。
作者的团队在接受原告委托后,首先研究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实践中,部分律师代理案件时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或者虽然有所考虑,但缺乏深入研究。实际上,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在某些案件中会直接决定代理结果的好坏,本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正如作者所分析的,如果本案选择以合同之债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无论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可撤销还是违约责任,均存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即使胜诉,作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Z广告公司仍存在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基于上述因素,作者及其团队决定以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并为此寻找支撑的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如何说服法官接受在合同交易中以侵权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主张。对此,作者指出,合同仅仅是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和手段”。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合同是否履行或者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而是被告利用合同的外衣实施对原告财产权侵犯的行为,从而达到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这就合理地解释了为何可以在合同交易中主张侵权责任的问题。为此,作者及其团队还研究了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相关判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判例无疑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找到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为作者成功代理本案增添了信心。
在解决请求权的选择后,作者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因为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个人具有可供查封、冻结的财产,因此需要寻找将胡某也列为被告且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法院对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审查非常严格,通常都要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作者通过胡某涉嫌刑事犯罪被调查的相关材料中,获知Z公司的登记股东对胡某假借其名义设立Z公司一事并不知情,且登记股东并没有实际参与对Z公司的出资以及经营管理。由此,可以判定Z公司是被胡某利用作为诈骗原告的工具而已,Z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胡某作为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享受了Z公司的股东权利,也应承担Z公司的股东义务。鉴于胡某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为自己牟取私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既成功解决了将胡某列为被告的问题,也解决了胡某应当对Z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问题,可谓一箭双雕。
(点评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