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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管见

但秋寒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外资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1999年B公司和A公司合作开发河北省境内的京保高速和京石高速公路,在此过程中,有一笔往来账目显示,A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B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汇款了人民币1000万元,一个月后,B公司给A公司出具了借款函:关于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事宜,因业务需要,我公司将保证尽快归还,特此证明。此后A公司和B公司旗下的九家子公司分别就修建高速公路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成立了十二家合作经营企业。2007年,A公司发现B公司1000万元始终没有归还,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还款1000万元并且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了十个被告,第一被告为B公司,九家公司应当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B公司欠A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确属事实,且有欠条等证据证明,争议的焦点是九家子公司到底是否应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九家公司应当与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都是在英属威尔京群岛登记的公司,而根据其国法律规定,公司的住所地为其登记代理公司的住所地,九家公司和B公司都是一家登记代理公司注册的,因而住所地相同。九家公司作为B公司子公司,它们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存在着资产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业务混同,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关系混乱,基于以上几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九家公司应当对B公司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家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股东对公司,而一审的判决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一审审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此前的国际贸易仲裁中,九家公司和B公司的代理人同为一个律师,说明二者财务混同、业务混同。而二审法院认为,仲裁信函、申请书、裁决书、代垫的合作费用的支出不能必然得出B公司代替上诉人出资,同时,其公司住所地相同是出于当地法律的规定,不必然地导致经营地址混同。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应当普遍适用于公司法人,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而以上现象不足以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认定本案责任主体,应当遵循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因而B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九家公司对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再审立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现该案还未有最终结果。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诞生

上述案件涉及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制度,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即当适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对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带来不公正的结果时,暂时性否认在该特定情况下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优先责任,在司法程序中直接追究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的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最早出现在《英国公司法》中,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将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合股原则”三个特征合为一体,标志着以公司为代表的现代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最终形成,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与完善,其长期以判例法的形式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

一般来说,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实现的。我国关于这两大制度在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就确立下来,它们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在推动投资增长,实现迅速融资,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任何制度都存在漏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是真正贯彻公司财产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原则。但随着人们对法律的逐渐了解,现实中出现越来越多钻法律空子的情形。实际上,少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逃避义务、牟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公司独立人格的异化,妨碍了交易安全,在整体上破坏了经济秩序,有悖于公司法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制度理念。

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多数立法者想通过由国外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弥补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漏洞。中国立法者们就是看中了该制度对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被滥用的限制,力图从立法上对原有两大制度进行限制和突破。本着“积极引入,慎重适用”的共识,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修订后的《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明确写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是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初规定,虽然该制度仍欠缺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无到有,已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大飞跃。它有效地弥补了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较好地维护了经济价值目标和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统一性。在保护公司健康运行,保护股东投资热情,与规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之间取得了平衡。

四、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2005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陆续出现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更为广泛的运用。这些法律规定有:

1.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资本时作为权利请求人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

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既存在股东违背契约义务的情形,又对他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竞合状态,其构成要件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主体要件,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二是行为要件,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事实和行为,且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三是结果要件,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四是因果关系要件,即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此外,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看,虽然该制度的适用有着极为严厉的要求,但在目前的经济领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大,其适用范围包括:

1.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2.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3.公司不遵循法定程序运作的行为。

4.虚拟股东。

5.公司资金显著不足。

6.业务混同,具体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者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为准,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具体交易行为受同一控制股东或者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等。

7.财产混同,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完全同一;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者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

8.人事混同,即公司间的董事或者经理完全一致,或者雇员完全一致,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9.过度控制,指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控制或者支配,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经营、销售活动进行连续、持久、广泛的支配;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造成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损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是为了控制公司的利益而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这种控制通常发生在母子公司中。

10.公司名存实亡,等等。

六、办案总结

上述案件中,争议焦点一直是九家子公司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九家子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从构成要件上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应为公司股东,行为结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债务人B公司是公司股东,公司对股东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审法院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考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九家子公司与B公司之间住所地相同、资产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情形,从现有证据上看并不必然得出两者具有财产混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责任方式,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现象却没有涉及,亦没有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反向适用。本案中,B公司为九家子公司的股东,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上看,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二审法院的判决为正确判决。但换一角度,若A公司能够收集B公司与九家子公司之间具有财产混同情形的证据,如公司账簿、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流向中是否能体现财产混同等,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角度出发,则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这些证据收集的难度较大,但若能够收集到这些证据,A公司胜诉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众所周知,法律从其一诞生,就已经滞后于现实。在这个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变化飞速的时代,法官、律师在面对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案件乃至其他所有案件时,除了要想法之所想,准确把握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外,还应跳出固定的思维框架,多角度、全面地分析问题。从每一个细小的案件中总结出现有法律尚未规定的东西,以小见大,不断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


点评】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者对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法律渊源、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作了翔实的介绍,亮点在于结合所述案例指出了《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在面对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无所适从的困局;同时亦提出滥用法人人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从而主张通过对民商法之基础原则的解释以填补对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案件具体规定适用的疏漏。

无独有偶的是,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中,通过援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认定案涉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虽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际上构成人格混同,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损害债权人利益,判决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表明《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实际仅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一种形式,在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时,不能简单套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法人人格理论,实际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从实质层面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态度。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当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基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而主张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其通过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限制股东的投资风险,提高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能力,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并非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整体否认,亦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颠覆,反而其恰恰是对两者的必要且有益的补充。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即出现财产、人员与业务的混同,已经在事实上丧失了独立法人人格特征,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使滥用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实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再分配,以恢复因有限责任异化而导致的法律关系失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

但我们也注意到,其实美国司法实践在确立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同时,亦通过案例明确和认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典型表现是由公司债权人主张要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其反向适用则表现为:(1)由公司特定股东主动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以使公司股东有资格直接起诉第三人或者使公司财产免于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即内部人反向刺破;(2)由公司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以使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外部人反向刺破。

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中,尤其是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情形,其与传统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请求目标和实现方向的相反,但整体上仍然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念和框架之中,允许以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有之义。

(点评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