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仅凭欠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将如何认定
——王燕英诉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23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燕英
被告: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梦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7日,王燕英的姐姐王秀英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欠王燕英人民币18万元整(壹拾捌万元整),欠款人: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章),2014年11月27日。”
王燕英称其系兆梦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赵俊志作为兆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资金紧张无钱购买雪中飞保暖内衣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向二级代理商宋亚芬借款300000元,并扣除了30000元作为一年的利息,以现金方式将270000元交付兆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茹双及赵俊志。来年,赵俊志称直接还款100000元给宋亚芬,2014年8月原告将张茹双给付的20000元现金交付宋亚芬。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张茹双为剩余180000元的偿还而打架并报警,在派出所张茹双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持欠条到被告单位要求盖章,被张茹双撕毁,赵俊志重新写了一张,又被撕毁,于是赵俊志让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姐姐王秀英手书了涉案欠条,赵俊志加盖了兆梦公司的公章。此外,王燕英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宋亚芬欠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和王燕英欠宋亚芬壹拾捌万元整相抵,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9日。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章)、王燕英(签字)、张茹双(签字)。”
兆梦公司称赵俊志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张茹双与公司是合作关系,王燕英与王秀英不是兆梦公司的员工,而是二级代理,而王燕英提供的其与宋亚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中,宋亚芬对于3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与原告所述不符,对于120000元还款除了王燕英及其丈夫单长龙答辩中自称是由兆梦公司借款和还款外,法院查明部分并未确认是谁偿还的借款,诉称在宋亚芬尚欠被告货款的情况下,宋亚芬向兆梦公司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且兆梦公司就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经原、被告确认的从本院调取(2014)东民初字第7907号卷宗(张国玲诉被告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文件与被告提供的标注为小章和大章的被告单位公章印文作为样本与借条中加盖的公章进行比对后,确定借条中的公章确曾被兆梦公司作为日常使用。对于欠条形成过程,兆梦公司称王燕英曾于2014年私自翻越赵俊志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东方环宇物流公司院墙进入院内并进入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长达2小时左右,且伪造被告公章,由王秀英手写而成,并未经过公司法人和相关人员的确定。兆梦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证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
证人张茹双出庭作证称其和王燕英是合作利润分成关系,为方便二级代理商开展业务,王燕英就私刻了兆梦公司的公章用于以公司名义与超市签订销售协议。后在张国玲起诉兆梦公司案件中,为不让公司知晓此事,自己与王燕英用该章加盖应诉手续来法院应诉,其间由于双方一直未清算盈利,原告就提出要从双方的盈利部分预支付180000元与原告欠宋亚芬的借款相充抵,并要求自己在写有“宋亚芬欠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和王燕英欠宋亚芬壹拾捌万元整相抵”字条中签字,自己当时觉得这是王燕英对她盈利部分的处理,于是签字同意,但签字当时并没有加盖兆梦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王燕英本人的签字。之后因王燕英打算用盈利与宋亚芬折抵借款的想法无法实现,为此二人就合作发生争执,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王燕英交付的钱款,更没写过涉案欠条。王燕英对证人和兆梦公司所述均不认可,但未能继续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将从宋亚芬处借来的3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的实际经营人赵俊志及张茹双,张茹双作为被告实际经营人在被告偿还120000元后签字确认将宋亚芬欠被告的180000元与原告与宋亚芬之间的欠款相抵,后原告为讨要欠款与张茹双发生纠纷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的欠条。被告及证人张茹双对原告的上述说法均不予认可,被告亦对欠条中公章申请鉴定,但依鉴定结论,欠条中加盖的公章在被告日常经营中曾被使用。而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法院查明确认的宋亚芬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与原告在本案中诉称不一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涉案借款,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
鉴于原告、被告、张茹双和宋亚芬间存在着劳动、合作、代理销售多重混同关系,现原告仅凭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实际交付借款,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燕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原告仅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时,法院将从两个方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1.双方是否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
本案中涉及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时,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虽然根据鉴定结果,该公章确曾系被告公司日常使用过。但本案中,即使欠条中公章是真实的,也应考量证据的取得方式和形式。根据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与其姐王秀英私自翻越院墙进入原告公司办公室长达两小时,涉案借条由原告姐姐王秀英手写,除了被告加盖的公章以外,没有原告公司法人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标准,该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告亦称在其经营状况良好且宋亚芬仍欠被告货款未付期间,不具有向宋亚芬借款的动机和可能。由此可以确认涉案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借款未达成合意。
2.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实际出借借款
在出借人能够同时提供借条和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时,一般应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而在出借人称其通过现金给付时,往往没有直接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就需要法院通过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经过,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度等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被告、张茹双和宋亚芬之间存在着劳动、合作、代理多重混同关系,所以涉案借条出具的背景较为复杂,原告虽称其通过现金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曾还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同时对于其出借款项来源系向宋亚芬处借得与法院其他生效案件已查明事实不一致之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在原告仅依据欠条起诉,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法院除了涉案借条以外,还应从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双方经济情况、借条出具背景、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度、证人证言等方面综合考量,作出判断。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刘宇佳 柴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