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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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认定问题

——潘联英诉涂文治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82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联英

被告(被上诉人):涂文治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涂文治因办事急需用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身份证号码为:440106198410××××××,特立此据。”被告涂文治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经妻子介绍与被告认识。据了解,被告在广州从事建材生意,收入稳定。在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此前的借条则由原告交还给被告。此外,原告还表示被告向其所借的每一笔款项均是在原告位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东陂镇新华路190号的办公场所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且也仅只有原、被告在场。

另,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道采砂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长期经营采砂场,年营业额为5000000元,且均是以现金方式进行;2.《河道采砂许可证》,用以证明其在月纳税额为27000元,由此可推算原告在2013年10月的月收入为540000元;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的月收入超过100000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仅凭一纸《借条》提起诉讼却未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交付事实,可否认定借款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生效除了需要有双方的合意外,还需要实际的借贷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的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诉讼期间,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但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涉案的1000000元的情况下,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清偿该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联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联英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潘联英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潘联英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潘联英于2016年5月12日收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潘联英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司法救助,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按上诉人潘联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的交付行为。现金交付虽然便捷,但正是这种便捷性使得交付事实在借贷纠纷中变得“无迹可寻”,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重重困难。

首先,现金形式的交付没有为交付事实留下任何“有形”的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或可以放弃抗辩为由认定交付事实,但若被告出庭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借款人需对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承担证明责任,而借款人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往往无法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就需要经办法官自由心证,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综合判断、多方求证以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其次,现金形式的交付容易掩盖违法问题。出借方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但只有借条、借据等孤立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清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更何况部分借贷关系还存在高息、预扣利息等违法因素,现金交付方式能为上述违法因素提供庇护空间。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记载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经办法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真研磨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出借能力、借款需求、金额、时间、地点以及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借款的合理性与可能性,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发挥自由心证,最大程度地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在诉请及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在广州从事建材生意,涉案1000000元借款在原告于清远的经营场所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法院在庭审中查实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所描述的“成功人士”形象存在明显的矛盾,且涉案借款高达1000000元,原告作为经营生意的商人,竟无相关安全交易意识,其与被告亦非亲友关系,对涉案借款不收取任何利息亦不约定还款期限,明显与常理不合,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庭审表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谢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