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博弈:非诉业务技巧与公司法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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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实例

3.关于A公司等两项BEPC合同授予发出中标通知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是否违法之法律意见

致:敬啟者

根据2017年5月31日上午在A公司临建A区会议室A公司党委扩大会议精神及以某副总经理领导的相关工作小组于2017年6月3日在北京某宾馆会议室进行的“A公司某工程项目建设等两项基础设计、详细设计、采购与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EPC总承包合同)授予发出中标通知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是否依法合规的”专题讨论的情况,对于会议上提出的质疑及A公司领导决定重新组织招标的决策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A公司领导安排,本律师依据事实与相关法律出具如下无保留的法律意见书:

一、两宗“BEPC”招投标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A装置总承包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基本情况

1.控制部2017年2月24日完成采办立项、采办方案审批后,通知Z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

2.招标公司分别于2017年*月*日、*月*日和*月7日发出了一号澄清文件、二号澄清文件和三号澄清文件,对投标人提问作了解答、对招标文件内容部分进行了修订、发布了最高投标限价、修改了开评标时间和地点。

3.2017年*月*日—*日在北京某宾馆B座五层第4会议室,Z招标公司组织了对本项目的开标、评标工作。

4.A公司于2017年*月*日完成采办成交方案审批,Z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月*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进行了评标结果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接到任何异议。

5.Z招标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在向招标人确认后,给中标人北方某石化工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万元。

(二)B装置总承包工程

1.控制部2017年*月*日完成采办立项,3月3日委托Z招标公司编制HDPE装置BEPC总承包工程的招标文件初稿;2017年*月*日完成采办方案审批后,通知Z招标公司于当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

2.Z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发出了一号澄清文件,对投标人提问作了解答、对招标文件内容部分进行了修订,并发布了最高投标限价。

3.2017年*月*日在北京某宾馆19层第7会议室,Z招标公司组织了对本项目的开标、评标工作。

4.A公司于2017年*月*日完成采办成交方案审批,Z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月*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进行了评标结果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接到任何异议。

5.Z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向中标人上海某工程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万元。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文件、资料

1.《A装置招标文件》《B装置招标文件》;

2.《A装置》中标通知书、《B装置》中标通知书;

3.A公司党委会扩大会议纪要(2017年*月*日);

4.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17年*月*日)。

三、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四、法律风险评估分析

根据Z招标公司提供的资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A公司等两宗BEPC招投标项目是否能够按照终止合同谈判,重新按照“B”+“EPC”模式进行招标,作如下法律风险评估分析:

(一)A公司依法可以要求招标代理机构重新组织招标,但重新组织招投标存在对其他首轮没参与投标的人不公平的违法嫌疑或可能

由于目前A公司两项目已实施完成一轮公开招标程序,相关招标项目的控制价、中标条件、评标情况及相关技术的核心信息等已对部分参与投标的单位开示,如果另行重新招标,对其他首轮没参与投标的人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就必然会出现招标不公的投诉或违法举报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这样,一旦原中标人在第二轮招标中未能如愿中标,或首轮未参与投标的投标人未在第二轮公开招标中中标,而知道有人在第一轮中标中获得了开示的信息,或投诉人合理怀疑参与过第一轮投标的投标人、评标人或参与招投标的工作人员与中标人进行串通、串标的,就可能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投诉,这样就会对相关人员涉嫌违法实施责任进行追究。而《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程度对业主来讲属于不可接受的严重法律风险。

(二)重新招标后,存在较大的审计风险

由于BEPC招标方式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法律行为。如果A公司等此次以BEPC招标模式可能存在“质量、工期、费用”难以控制为由改变合同模式而实施终止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属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样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会存在较大审计风险,尤其是此轮BEPC招标已经完成,合同价款已经明确,如果重新招标,“B”+“EPC”两合同的总价超过BEPC合同总价,无论谁中标,都会存在难以解释的反诘。而合同履行中一旦出现新的“工期、质量、费用”等的控制问题,审计责任风险会更大。

(三)随意终止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改变合同实质内容,可能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随意终止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可能对A公司形成负面影响,且存在责任倒查,实施主体责任追究的法律风险。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而此次的终止合同谈判行为完全符合其中的一条或一条以上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3)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特别是业主按照“B”+“EPC”模式重新招标,而签订的“B”+“EPC”合同总价大于首轮BEPC合同中标结果的,特别还是原中标单位中标的,这种反诘的可能性会更大,难免会因审计责任倒查,或者按照“B”+“EPC”模式实施招标后,签订了新的“B”+“EPC”合同,在“B”+“EPC”合同履行中出现了不可预料的安全、质量等事故,在司法机构以开展对引起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倒查中而要求追究相关项目建设人员的主体责任及相关决策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务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风险评估分析,建议维持原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法律风险较小,同时提出如下可供后期谈判参考的法律建议:

建议一:建议A公司向两家中标单位发起要求延期合同谈判时间的通知。在延期合同谈判通知得到中标单位正面响应后,A公司组织谈判小组与中标单位尽快组织新一轮谈判,对已经中标的BEPC合同在工期、进度、费用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协商签订“B”+“EPC”模式的两份由中标单位互负连带违约责任的平行合同,并在合同中细化约定相关工程期、费用与质量控制条款,并对合同付款节点进行重新梳理,以满足通过合同付款结算节点对“B”+“EPC”合同模式对工期、质量及费用控制的要求或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或者按照BEPC招标结果与已中标单位签订一个总合同,在总合同下另行签订两个补充协议,其中一份为B合同,一份约定为EPC合同,在EPC合同中约定授予的前提是B合同的履行达到业主验收、考核达到满意结果后,进入EPC合同的实施阶段,否则,A公司可以中标单位严重违约为由而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EPC合同,另行组织EPC合同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议二:按照建议一经双方谈判,A公司没能达成满意结果的情况下,A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发出通知,以中标通知发出后招标人与投标人没能在30天内达到一致合同为由,加之合同模式及评标条件发生变化,决定取消本次中标结果。为节省招标时限对工期的影响,同时减少其他首轮没参与单位的信息不对称的影响而形成公开招标而对投标人不公平的因素,以澄清文件的形式要求首轮参与的各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另行按照“B”+“EPC”模式重新报价,招标公司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确定新的中标人,与新的中标人签订“B”+“EPC”模式的两份合同。

为谨慎起见,在没能如期与第一中标人达成签订合同一致的情形下,依照行业惯例,合同应授予第二中标推荐对象,同样需进行艰苦的谈判过程,那业主在时间成本上是否能够承受得起,值得思考。同样,在与所有推荐的中标人实施谈判失败后,方可重起新一轮的公开招标,为公平起见,也可排除首轮投标人的参与,但排除了优秀供应商的参与,对业主来讲可能就是得不偿失了,类似细节性、程序性问题从效益方面考虑难以一一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分析。

以上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建议只考虑了所收集资料的局限性或凭律师经验与常识可预测的法律风险,上述两条法律建议只存在秩序上的先后,不存在相对风险两相比较取其低或取其一的倾向性意见,也没对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法律风险进行逐一评估,敬请阅读者阅读时注意。一旦法律建议被决策者采纳或做出其他可行的决策后,本律师将按照法律风险评估或同意采纳的法律建议以及可供实施的其他方案,提出更符合项目建设的法律措施,全程参与相关的法律工作,以确保项目建设法律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

4.关于A公司拟对C装置BEPC合同变更部分内容是否违法之法律意见书

致:敬啟者

根据2017年*月*日上午在A公司临建A区会议室A公司党委扩大会议精神及以某副总经理领导的相关工作小组于2017年*月*日在北京某宾馆会议室进行的C装置基础设计、详细设计、采购与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EPC合同)部分内容变更的专题讨论情况,对于两次会议上与会人员提出的质疑及A公司领导决定对A公司BEPC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是否违法的问题,本律师根据A公司安排,依据事实与相关法律出具如下无保留的法律意见书:

一、A公司C装置BEPC合同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工作的基本情况

1.A公司控制部2016年*月*日完成采办立项、采办方案审批后,通知Z招标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

2.Z招标公司分别于2017年*月*日和*月*日发出了一号澄清文件和二号澄清文件,对投标人的提问作了解答、对招标文件内容部分进行了修订、发布了最高投标限价。

3.2017年*月*日—*日在北京市某大厦第7会议室,Z招标公司组织了对本项目的开标、评标工作。(评标评委的审批详见附件5)

4.A公司于2017年*月*日完成采办成交方案审批,Z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月*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进行了评标结果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接到任何异议。

5.招标公司于2017年*月*日向中标人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人民币**万元。

6.针对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提出的合同问题,为推进合同的谈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A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和部门职责分工,控制部特制订了合同谈判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谈判原则等,同时组织成立由各相关专业部门组成的谈判工作组、法务人员提供法律支持、审计纪检人员进行过程监督。合同谈判及签订过程如下:

(1)A公司控制部依据招标、澄清、投标文件完成合同编制,按工作计划安排向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发出了要求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签订的正式通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在约定时间反馈了对拟签订合同文本需要进一步澄清的52条相关问题。随后控制组织谈判工作组就BEPC合同问题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进行三轮谈判。

(2)第一轮合同谈判:*月*日—*日在A公司临建A区第一会议室举行。双方谈判人员针对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提出的52项问题逐条进行了充分讨论,通过两天的谈判,双方就28条问题初步达成了一致意见,剩余的24条问题双方商定在下轮谈判时解决。

(3)第二轮合同谈判:*月*日—*日在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北楼304会议室举行。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组织各专业20人组成的谈判小组参加,A公司参与合同谈判的各部门专业人员共21人。双方谈判人员主要针对上轮未确定的24项问题及新增加的3项问题逐条进行了充分讨论,通过五天的谈判,双方就44条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剩余的11条问题中5条需要双方律师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双方还有6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在下一轮合同谈判时最终确定。

(4)两轮谈判结束后,2017年*月*日在临建A区第一会议室,控制部就“C装置及其他装置BEPC总承包工程合同谈判情况”向A公司经办会进行了汇报。会议原则上同意合同谈判工作小组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就合同澄清问题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对于两轮谈判后双方存在的主要重大分歧点,会议进行明确。

(5)第三轮合同谈判:2017年*月*日—*日,在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北楼306会议室进行,双方谈判人员就前两轮合同谈判未达成一致的11条问题及新增3条问题继续进行了商谈,并就所有遗留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6)2017年*月*日,合同最终谈判结束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完成了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文本的小签,*月*日A公司各相关部门完成了对合同的小签。

7.2017年*月*日,项目部完成了合同审批,*月*日完成了合同签订。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文件、资料

1.《C装置招标文件》;

2.《C装置》中标通知书;

3.C装置合同书;

4.A公司党委会扩大会议纪要(2017年*月*日);

5.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17年*月*日)。

三、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四、法律风险评估分析

鉴于C装置BEPC合同已于2017年*月*日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完成合同签订,且合同已部分开始实质履行,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C装置等BEPC合同是否能够对部分内容实施变更,拆分出部分单元装置另行招投标,授予其他中标人,并要求对未拆分出来的C装置BEPC合同标的进行合同变更,作如下法律风险评估分析:

(一)关于C装置等BEPC合同实施变更,拆分出部分单元装置另行招投标,授予其他中标人的法律风险评估分析如下:

由于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合同标段划分的关联性或标的额大小等做出统一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以合同标的中包含与C装置关联性不强的辅助工程项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及合同法的规定,而通过招标投标发出中标通知后,在已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业主要求将部分内容拆分出来另行招投标,存在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对于已依法成立的合同,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请求提出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即使A公司认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也应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变更或撤销合同。而A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对方对A公司及评标人员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也就是说无证据显示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违背了A公司签订C装置BEPC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评标授予中标人后,又经双方商务、技术、费控、纪委与法律等人员反复协商谈判的结果。属于合法生效的合同,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强行提出变更合同内容,否则,如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A公司确实认为合同内容明显对自己在安全、质量、进度、费用等管理控制方面不利,应向对方提出,征得对方同意后,可开展合同变更的谈判。如对方不同意,A公司则不得单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更不得单方对已生效的C装置BEPC合同进行拆分。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对方不同意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下应严格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做好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安全、质量、工程及费用的控制。

再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关于变更条款的约定来分析,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A公司目前没有合适且充分的提出适用合同变更条款的抗辩理由,因此,以合同变更条款为由提出实施减少合同范围内容的合同变更路径目前也是行不通的。除非等到施工与设计审查阶段出现了有利于业主提出减少合同内容的抗辩理由。

(二)由于C装置等BPEC合同已进行一轮公开招标,相关招标项目的控制价及中标条件等已对部分参与投标的单位开示,即使双方协商同意A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拿出来另行招标,但对其他首轮没参与投标的人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就必然出现招标不公的违法风险或存在进退两难的管理困境。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这样,一旦原中标人在新拆分出来的工程项目招标中未能如愿中标,或C装置等BPEC合同未参于投标的投标人未在拆分出来的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中标,而知道有投标人在C装置BEPC合同中标中获得了开示的信息而中标,就可能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投诉,这样就会对相关人员涉嫌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三)从签订C装置BEPC合同中拆分出部分工程项目组织招标,存在较大的审计风险。

由于BEPC招标方式及招标标的的内容与招标的主体装置有无关联性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法律行为。如果A公司此次以部分标的物内容与C装置BEPC招标模式无有关联性为由,对已签订的合同实施拆分,而另行开展招投标工作,确定新的中标单位,存在对经过招标投标活动签订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改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样合同拆分后会存在较大审计风险,尤其是此轮BEPC招标已经完成,合同价款已经明确,如果重新对拆分出来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招标,“B”+“EPC”两合同的总价超过从BEPC合同总价拆分出来的价款,而合同履行中又出现工期、质量、费用等的控制问题,审计责任风险会更大。而随着物价上涨因素的不确定性,及总包招标标的盘子大与分拆后招标标的盘子小的价格优惠不一样,在总包招标标的盘子大的提前下,受规模效应的影响,投标单位往往会通过实施不平衡报价策略而中标,即将其中的主体工程、技术性强的工程报足价格,而辅助工程、技术含量低的工程报价给予适当优惠,而满足总体报价水平的同行竞争性优势,这样可能拆分出来的合同标的重新招标后的中标价格会明显高于拆分出来的价格或业主价格预算预期。

(四)对与经过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实施拆分另行招标,可能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行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显然对经过公开招标的合同标的实施拆分,是完全符合“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这一规定的,也对其他没参与投标的潜在供应商或报价不当的投标人不公,难免会有供应商投诉或举报的风险。因为难以解决A公司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就拆分后的合同价款所含的利润水平与没拆分前的合同报价的预期利润水平相当的问题。

(五)因提出变更合同可能对A公司形成负面影响。存在责任倒查,实施主体责任追究的法律风险。

《招标投标法》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5)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而此次的拆分行为完全符合其中的一条或一条以上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3)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而A公司属于央企成员,其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上比照国家工作人员执行。特别是对已签订的C装置BEPC合同实施拆分按照“B”+“EPC模式”重新招标,而“B”+“EPC”合同总价大于首轮中标结果的,可能会因审计责任倒查,或“B”+“EPC”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安全、质量事故,在司法机构的责任倒查中会要求追究相关项目建设人员的主体责任及相关决策人员利用职务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建议

基于上述法律风险评估分析,在法律风险相对可控的基础上,尽量维持原已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开展合同变更谈判:

建议一:建议维持原合同实质内容不变的基础上,开展合同补充协议谈判。在双方自愿同意的基础上,可对C装置BEPC履行的管控内容进行谈判,按照签订合同补充协议,通过设置完善合同价款支付节点,满足合同对项目安全、质量、工期及费用的控制,或经谈判在总合同价值不改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模式,如B+EPC、EPCM等。

建议二: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将C装置BEPC合同中与C装置关联性不大的部分项目拆分出来,在费控部分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中标合同价款进行合理切割,包括剔除可能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平衡报价因素,适当考虑费控部分掌握的各装置各单元控制价格当量因子的贡献值或各当量因子的利润水平。对拆分出来的部分工程项目按照“B”+“EPC”实施邀请招标或只进行PC邀请招标(限于C装置BEPC招标投标的单位),实施邀请招标的程序应符合相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同时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开展新一轮谈判,签订补充协议,对拆分后的合同内容进行重新完善,以确保“工期、费用、进度及质量标准”等得到进一步完善,有利于项目建设的管控。也可维持由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实施拆分部分的B+E项目的合同履行,而与北京某工程建设公司通过协商谈判将其中需要拆分的部分由A公司主导完成PC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

需要指出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如果拆分出来的工程项目原三家投标方都不参与邀请招标,或受控制价的限制不予实质响应,这样业主可实施公开招标。为确保开示资料后的公平信息获取,应限制原三家单位参与投标或排除首轮投标三家单位后的公开招标。

还有,领导咨询律师业主是否可依照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条款缩小合同范围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在律师法律风险评估分析考虑范围之中,其原因是拆分出来的工程项目属A公司建设必需的辅助设施,也不符合属于设计变更取消合同内容的条件,且缩小的合同范围之中的工程项目内容不可能延期或取消,存在另行招标投标的较高可能性,甚至是一定会。

以上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建议只考虑了所收集资料的局限性或只评估分析了凭律师经验与常识可预测的法律风险,其法律建议按照“两相权衡,相对风险取其低”的原则,建议优先采用上述法律建议一。没对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引起的法律风险进行逐一评估,敬请读者阅读时注意。一旦法律建议被决策者采纳后,律师将按照法律风险评估或同意采纳的法律建议以有其他有利于业主的建议,提出更符合项目的法律措施,全程参与相关的法律工作,确保C装置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

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