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以土地弃耕、未交农业税为由收回农户承包的土地
——邓翠英诉仁寿县文林镇钟坝村1组、廖顺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翠英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钟坝村1组(以下简称“钟坝村1组”)、廖顺林
【基本案情】
邓翠英一家4人(户主邓翠英、家庭成员其丈夫、女儿及母亲)系仁寿县文林镇星光村5组(以下简称“星光村5组”,现钟坝村1组)成员,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1994年、1999年邓翠英一家有3人先后外出务工,其母亲留守家里。2002年星光村5组对全社既不耕种又不缴纳对公负担的承包户进行清理,向村、镇政府汇报后,于2002年5月召开社员代表会,形成决议,要求必须在2002年12月25日前进行耕种并缴清对公负担,否则经济社收回责任地,重新引进人员发包。至2002年12月初,只有邓翠英一家3人的耕地未耕种,经济社再次通知其母亲耕种未果,于2002年12月25日经济社开会宣布收回邓翠英一家3人耕地。廖顺林一家4人(户主廖顺林、家庭成员其妻子及两个儿子)于2003年3月迁入星光村5组,仁寿县文林镇星光村村委会、星光村5组通过廖顺林的建房申请,2003年5月廖顺林缴纳建房的税、费,经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同意,廖顺林占用非耕地80平方米修建房屋。2003年星光村5组将邓翠英弃耕的荒地即3人承包地和1人经济地(2003年邓翠英母亲去世)承包给廖顺林耕种经营,并将廖顺林交纳的入户费1600元冲抵邓翠英所欠对公负担。2007年10月合村并组后的钟坝村1组按交费花名册登记的包地人口、包地面积发放承包地,仁寿县农业局向廖顺林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廖顺林在承包耕地期间,缴纳了农税、水费、公路款等。2007年5月30日廖顺林一家人以廖顺林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户领取粮食补贴款,2009年11月廖顺林一家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2009年邓翠英一家回家后,要求收回耕地。在邓翠英交纳相关费用作为经济社集体收入后,2009年经调解,钟坝村1组将廖顺林耕种的邓翠英母亲死后的一人经济地交由邓翠英耕种经营。此后,邓翠英在2014年11月17日经仁寿县文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钟坝村1组作为发包方是否有权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2.作为新的土地承包方廖顺林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3.廖顺林是否应赔偿邓翠英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翠英主张诉权为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土地先由邓翠英一家以承包合同形式承包经营,在1994年、1999年邓翠英一家先后外出务工,将承包的土地弃耕为荒地,原星光村5组现钟坝村1组按仁委发(1999)14号中共仁寿县委、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决定,于2002年12月将该弃耕荒地收回并于2003年以口头承包合同形式承包给迁入本社的廖顺林一家经营,廖顺林按规定缴纳承包期间的税费,2003年至2007年虽然以口头承包合同形式承包经营土地,但2007年10月星光村5组按包地人口向廖顺林发放承包地,仁寿县农业局向廖顺林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可见,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钟坝村1组按照规定将邓翠英承包地收回,在该法实施后发包给廖顺林承包经营,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邓翠英与经济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廖顺林与经济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受该法调整,且廖顺林与经济社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生效法律文书以廖顺林合法取得土地承包为由支持了其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据此,钟坝村1组与廖顺林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翠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翠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关注新旧法律交替的不同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程序性问题以及国家政策对农业的特殊规定。
首先,国家对与家庭承包经营相关的农村土地承包问题有更多的政策性因素影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目的是为长期有效地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并鼓励生产经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同时规定承包方应按时足额上缴农业税(即权利与义务对等,附条件的权益保护),在2006年取消农业税之前,每个集体经济组织上缴对公负担等农业税费是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在执行。邓翠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其家人于1994年、1999年分别离家,对于自己承包的土地采取闲置、弃耕的处理方式,造成土地浪费,且不履行自己应尽的缴税义务,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措施,一为减少因欠缴农业税的损失,二为防止土地荒废、浪费。钟坝村1组对于邓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重新流转发生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不应适用其第六条的规则进行处理,且钟坝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也是按各项规定向村、镇政府进行请示、上报、备案后,召开社员大会,一致决定收回责任地并重新发包。2006年开始,因形势发生变化,国家不仅取消了农业税,还确定对农村耕地进行相应补偿,加之2009年,邓翠英所在村组涉及国家征地拆迁事宜,在此情况下,邓翠英提出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其损失。邓翠英的诉求更多的是基于金钱的诱惑而非基本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各项规定,新法或是旧法,不管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一脉相承的思想都是保护农民耕种和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对于违背该种精神的行为应及时制止。
其次,廖顺林于2003年迁入钟坝村1组,依法取得建房资格,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费用,并于2007年取得钟坝村1组的土地承包权,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项程序均合法,在涉及廖顺林和钟坝村1组之间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两审法院均认可廖顺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廖顺林和钟坝村1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真实有效,不应撤销。
最后,邓翠英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相关法律的颁布时间,调整的内容范围以及立法原意,避免将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作为获得不法收益的手段。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 张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