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低标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作了歪曲的理解
“最低标准论”曲解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不恰当地将其限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范围内,把基本的犯罪构成中能够起到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这一作用的构成成分以及派生犯的犯罪构成中能够起到区分派生犯与基本犯这一作用的构成成分剔除出构成要件的范围,导致无法合理处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以及基本犯与派生犯的关系。
(一)“最低标准论”无法合理处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间的关系
完成罪成立的标准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未完成罪成立的标准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因而,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关系,集中体现为二者的犯罪构成的关系。在处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关系时,应当以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为基础。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区分,有着重要意义。通过这种划分,可以考察同质的犯罪在不同形态下由于构成要件的组成结构不同而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9]且根据两种犯罪构成的组成结构的不同,能够合理处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间的关系。但是,“最低标准论”则反对对犯罪构成作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这种区分。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犯罪构成只能有一个,不可能有数个。因为,一个事物的判断标准只能有一个,多了就不称其为标准了。所以,这种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的犯罪构成,也就不存在基本的与非基本的之分”。[10]甚至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一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可以为犯罪的预备状态、未遂状态、中止状态和既遂状态共用的”。[11]
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极少数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言,“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的命题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但对于绝大多数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这一命题的疏漏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完成罪和未完成罪是在犯罪成立前提下由于犯罪构成内部组成结构的不同而呈现出的不同成立形态,两者的差异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内部组成结构的差异。无视两种不同犯罪构成内部组成结构之间的差异,而将其视为一个犯罪构成,就不能正确处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间的关系。
(二)“最低标准论”无法合理处理基本犯与派生犯之间的关系
“最低标准论”将派生犯的加重或减轻因素视为影响派生犯的法定刑加重或减轻的事由,并否定派生犯的犯罪构成自身的独立性,从而无法合理处理基本犯与派生犯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派生犯的犯罪构成虽然以基本犯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但由派生犯自身犯罪构成的特征所决定,其也具有相对于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独立性,派生犯的所具有的加重因素或减轻因素是基本犯的犯罪构成所无法包容的因素,是派生犯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区别的关键因素。因而,基本犯与派生犯之间的关系也集中体现在两者的犯罪构成的关系上。在处理派生犯与基本犯的关系时,应重视考察派生犯的犯罪构成所特有的加重因素或减轻因素对于区分派生犯与基本犯的意义。
“最低标准论”将构成要件的功能限定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意义的范围内,因而在对派生犯与基本犯关系的认识上陷入了误区。以加重犯为例,根据“最低标准论”,加重因素无非就是加重处罚的条件,因此,对于在刑法分则中法律明文规定了加重处罚条件的犯罪,当具备了完整的犯罪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处罚条件时就加重处罚,当不具备加重处罚条件时就按基本刑处罚。由此必然得出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了加重处罚条件的犯罪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结论。由于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只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加重结果的发生与否不是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而只是适用加重法定刑的根据,就必然会得出加重结果未发生,就不存在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因而在加重结果未发生时,结果加重犯并无未遂存在的余地的结论。由于在我国,不论是普通犯还是派生犯都只适用同一个罪名,而“最低标准论”认为加重情节只是法定刑加重的条件,并不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就必然会得出作为同一罪名的犯罪不应只根据加重情节是否具备而改变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而原则上应以基本犯是否既遂为标准的结论。否认加重犯存在未遂,那么在加重因素未具备的情况下,便排除了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的可能性,而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处罚,这就有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局。
综上所述,既然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根据,就不能脱离定罪的内容来界定构成要件,因此,对构成要件的功能就应当在定罪的意义上加以认识,也就是说,凡是能对定罪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均应被认为是构成要件。而定罪活动的最终落脚点是确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这里的“构成什么犯罪”,不能仅限定在认定行为构成何种或哪几种犯罪,而且还包括犯的是轻罪还是重罪、共同犯罪还是单个犯罪、未遂犯罪还是既遂犯罪等所有的犯罪情况。因为所有这些不同情况,都可以包括在“什么犯罪”的含义之内。[12]由此可见,不仅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意义的因素属于构成要件,而且具有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重罪与轻罪等意义的因素也属于构成要件。如果仅仅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层面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便意味着把基本的犯罪构成中能够起到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这一作用的构成成分以及派生的犯罪构成中能够起到区分派生犯与基本犯这一作用的构成成分剔除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而这样一来,便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认为既遂条件以及导致法定刑升格或降格的因素不属于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不能否认这二者分别对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以及派生犯罪构成的犯罪而言也是成立犯罪所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