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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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低标准论”导致犯罪构成符合性评价与犯罪形态符合性评价被人为地割裂为两个独立的、前后衔接的步骤

持“最低标准论”的学者指出:“符合犯罪构成只能解决犯罪成立问题,不能解决犯罪形态问题。要解决犯罪形态问题,必须另外启用犯罪形态的理论。”[14]“构建犯罪构成理论的目的就在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至于说犯罪的具体形态以及与之相关的刑罚轻重,那是在确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成立何种犯罪之后才应讨论的问题。”[15]显然,按照上述观点的逻辑,符合犯罪构成的评价与符合犯罪形态的评价属于两个独立的、前后衔接的步骤。

笔者认为,就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而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而犯罪成立并非一个空洞的、抽象的概念,而总是要与一定的成立形态相联系,它要么表现为犯罪的既遂形态(在间接故意犯罪以及过失犯罪的场合,只能呈现此种状态),要么表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不可能存在上述学者所言的符合犯罪构成只说明行为成立某种犯罪而犯罪状态要由犯罪形态来单独加以说明的情况。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本身就已意味着行为齐备了某一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不但成立了犯罪,而且同时说明成立的是某种形态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既遂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死亡结果是故意杀人既遂的成立条件。死亡结果的出现说明行为不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这应以死亡结果以外的故意杀人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具备为前提),而且成立的是故意杀人的既遂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先确定故意杀人罪是否成立,然后再在确定故意杀人罪成立的前提下评价其犯罪成立形态。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评价之后,根本不可能再存在一个所谓的犯罪形态符合性评价的步骤,后一种评价实际上是融合在前一种评价之中一次性地完成对犯罪的定性评价的,上述所谓的评价犯罪的两个步骤从根本上说就是子虚乌有的。很难想象,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评价之后,所谓的犯罪形态符合性评价会有什么实质内容。[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