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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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既遂的立法之比较

1997年系统修订的大陆刑法在总则第二章(犯罪)下专设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以3个条文分别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作了专门规定,而对于犯罪既遂则并未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专门规定。不过,第22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在分别表述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时,将“既遂犯”规定为比照的基准。据此,预备犯、未遂犯的从宽处罚是以既遂犯的刑罚为比照基准的。但除此之外,在大陆刑法总则的其他条款乃至分则中,就再也见不到涉及“既遂”这一字眼的规定。

2005年修订后的台湾“刑法”在总则专设第三章(未遂犯),以3个条文分别对未遂犯、不能犯、中止犯作了专门规定,而对于犯罪既遂则同样未在总则中设置专门规定,在分则中也未出现涉及“既遂”这一表述的规定。不过,台湾“刑法”第25条在规定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时,同样将既遂犯的刑罚规定为比照的基准。这也是台湾“刑法”中唯一提及“既遂”这一字眼的地方。

不难发现,海峡两岸刑法在关于犯罪既遂的规定方面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这一方面体现为海峡两岸刑法的总则对犯罪既遂并未如同对待其他犯罪停止形态那样设立专门的规定,分则中均未出现“既遂”这一字眼,另一方面也体现为海峡两岸刑法的总则在提及“既遂”时,也仅仅是将其刑罚规定为相关未完成形态从宽处罚的基准。而事实上,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既遂设专门规定的情形在某些立法例中的确有所体现。如1940年12月7日公布的《巴西刑法典》第14条之I规定:“当法定的全部构成要件齐备时,为既遂犯罪。”[3]2009年2月13日第61次修订后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中,如果包含有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特征,则该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完成犯罪。”[4]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蒙古国刑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完成符合本法典分则规定某一罪的所有特征的行为(包括不作为),是完成罪。”[5]

那么,海峡两岸刑法在关于犯罪既遂的规定上何以达到惜墨如金的地步?对此,海峡两岸学者给出了各自的解释:“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一般形态,可以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条文定罪处刑,因而在刑法总则未予专门规定。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因而在刑法总则有必要加以规定,刑法总论有必要加以研究。”[6]“对于犯罪构成内容之完全实现,不难予以认定,是以既遂犯之概念,毋庸见诸法律之规定,若何种情形属于犯罪构成研究内容之不完全实现或不实现,殊属不易认定,此以有在法律予以规定之必要。”[7]

上述两种解释所蕴含的一个共同的前提是“既遂模式论”,即均认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加以规定的。在海峡两岸刑法学界,“既遂模式论”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高仰止认为,“刑法分则中除关于阴谋、预备、未遂设处罚之特别规定外,其余各罪规定之形式,均属于既遂犯之形态”;[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指出:“刑法分则当中所规定之各种类型之犯罪,除有明文规定为阴谋、预备或未遂犯者外,皆为既遂犯之规定”;[9]我国大陆学者高铭暄主编的《中国刑法学》一书提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均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各种形态的既遂犯,都由刑法分则明文加以规定。”[10]

实际上,从两岸刑法总则关于未完成罪的处罚规定中“比照”这种字眼,也不难推断,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针对该种犯罪的既遂形态而言的,由此就自然可以推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结论。“比照”既遂犯处罚就意味着比照既遂犯的刑罚标准处罚,既遂犯的刑罚标准是一个独立的基准,刑法分则条文没有为未遂犯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否则,“比照”就无从谈起。因而,在落实未完成罪的处罚原则时,应当以既遂犯的刑罚作为从宽处罚的基准。而这样的“基准”只有在承认“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针对既遂犯而言的”这一前提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

不过,笔者也注意到,海峡两岸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既遂缺乏专条规定的状况在两岸刑法学界已造成了一些理论上的误解或曲解。

一方面,由于对犯罪既遂缺乏专条规定,在我国大陆,关于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设置模式问题,虽然“既遂模式论”处于通说地位,但仍有不少持“成立模式论”的学者对其提出过质疑。如有的学者认为,“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不仅包含了犯罪既遂,而且包含了其他可能出现的形态”。[11]有的学者明确指出:“刑法第23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中,就包含有预备、未遂、中止、既遂等不同的形态。”[12]

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通行的四要件理论体系之下,犯罪成立是对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评价。犯罪既遂和犯罪未完成形态均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属于犯罪的成立形态。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极少数不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成立只有犯罪既遂这种形态。因此,对这三类犯罪而言,认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还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加以规定,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问题是,在绝大多数存在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成立不限于犯罪既遂这种形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加以规定,就意味着犯罪既遂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各种犯罪成立形态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完全的一致性,而不应当有任何差异。因为对具体犯罪以犯罪成立为标本进行规定,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即同一犯罪的不同成立形态在构成要件上是没有任何差异的。问题是,虽然既遂罪与未完成罪具有同质的犯罪构成,但它们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上的差异是不容否定的,否则,便意味着从根本上抹杀了既遂罪与未完成罪的区分。

另一方面,由于对犯罪既遂缺乏专条规定,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无论在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大陆刑法学界,均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之争。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村力认为,“所谓犯罪之既遂系指行为人已依其犯意着手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实行,并且已产生预期中之犯罪结果谓之”。[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提出:“未遂犯系根据‘结果之不发生’(即法益侵害之不发生)而与既遂犯有所区别。”[1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指出:未遂之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尚未既遂,是指“(成文与不成文的)犯罪构成要件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形”。[15]主张“犯罪目的实现说”的我国大陆学者认为,“既遂,是通过犯罪,犯罪人在客观上已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16]主张“犯罪结果发生说”的我国大陆学者指出:“没有得逞,也就是犯罪人的行为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17]主张“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我国大陆学者则提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18]

不难看出,持“犯罪目的实现说”的学者实际上是将立足于犯罪人的角度所评价的犯罪完成当作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基准。也就是说,只要犯罪人在主观上所设定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犯罪就已达到既遂形态。持“犯罪结果发生说”的学者实际上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当作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显著标志。而持“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学者则是着眼于既遂罪的构成要件与未完成罪的构成要件在具体要件要素内容上的差异来解决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问题的。

显然,“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由“既遂模式论”这一理论前提得出的必然结论。既然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加以规定的,那么,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自然就成立既遂犯。

在笔者看来,如果海峡两岸刑法在总则部分能够像《巴西刑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以及《蒙古国刑法典》那样,对犯罪既遂作出专条规定,那么以上误解或曲解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