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会议与国体之争
邦联为国家的发展做了许多工作,其中最重大的举措是制定了1787年《西北条例》。但因当时各州拥有“主权”,各自为政的情况十分突出,州与州之间边界问题、河道使用、商业往来纠纷不断,有的州甚至开始对别的州征收关税;由于大陆券贬值,2国会要求以硬币支付所有债务,革命留下的债务负担便落到人民身上,并在马萨诸塞发生了1786年由丹尼尔•谢司领导的起义,3反映了农民和债务人对硬币计划的敌对情绪。形势的发展呼唤有一个更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来制止社会的混乱,协调州际之间的关系,巩固独立革命的成果,防止可能出现的不测事件。但由于各州保留了“主权”,致使“国会缺乏影响政府的3个基本手段:征收个人税、调节州际关系和对外贸易,强迫服从其决策与要求。”4
1785年3月25日,弗吉尼亚和马里兰在维尔农山庄开会,解决了两州之间的不少问题,如有关进口、统一币制、统一规章等问题。之后,又在詹姆斯•麦迪逊倡议下,于1780年9月11日在安那波利斯举行会议,共有5个州的代表出席,虽然会议没有取得什么成果,但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起草的报告中已指出邦联正处于危机时期,建议举行13个州代表的会议,以讨论“全国政府体制”问题,并由5个州代表会议通过。根据这个报告,1787年2月21日,国会作出相应决议,召开修宪会议以“建立一坚强之全国政府”。
1787年5月14日修宪会议在费城召开。正式代表应为74名,但实到代表只有55名,最先到达的有5个州的代表,5月25日代表数才达到法定人数,正式会期实际上推迟了11天,罗得岛始终拒绝参加会议。在55位代表中,有14人从事土地投机,24人从事高利贷活动,11人从事制造商业和造船业,40人为债券持有者,15人为奴隶主。会议开始当天,华盛顿就被选举为会议主席,威廉•杰克逊被指定为会议秘书,并制定了会议的规则。费城会议原本是要修改邦联条例,但实际上当时大多数代表认为,仅对邦联条例进行修改,并不能达到“建立一坚强之全国政府”之目的,正如麦迪逊是年初在致华盛顿的信中所说:“我们有两种选择:13个州的完全分裂或全面联合。前者将使13个州成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独立国家(除自己的法律外);而在后者,13个州将成为一个完整的共和国的郡县,受到一部共同法律的约束。”他又认为,“州的独立与自尊自大,是这个国家的祸根”,“除非把各州统统消灭,并将它们全部联合到一个巨大的社会里,就不能铲除这一祸根”,“修补邦联制不可能符合这一目的”。5月29日,由埃德蒙•伦道夫提出的“弗吉尼亚方案”规定:建立两院制的立法机构,而席位均根据财产或人口来分配,并赋予中央政府以否决权,显然是要用联邦制来取代邦联制。此方案明显有利于大州。它表明,会议的性质已悄悄发生了变化。为了捍卫小州的利益,6月15日威廉•佩特森代表新泽西州提出的方案,主张建立一个一院制的立法机构,各州在其中有同等的代表名额。在讨论过程中,双方争论十分激烈,逐渐形成了以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而乔治•梅森、帕特里克•亨利、约翰•梅塞尔等人则成了反联邦派。但最后还是以“康涅狄格妥协案”为基础达成协议,于9月17日通过了被称为联邦宪法的《合众国宪法》。“康涅狄格妥协案”实际上是由每州派一名代表组成的11人委员会起草的,它之所以被称为“康涅狄格妥协案”,是因为它的正式提出人罗杰•谢尔曼是康涅狄格的代表。这个方案之所以成为妥协的基础,是因为联邦主义者同意在上院实行州权平等原则,但条件是财政法案必须首先由众议院提出,选举时奴隶按3/5的比例计算。路德•马丁、罗伯特•叶慈、约翰•兰辛等人感到大势已去于中途离会,并成为各州的反联邦派首领。此外,乔治•梅森、埃尔布里奇•格里等人,由于他们的一些重要提议在讨论中被否决,而拒绝在宪法上签字。尽管如此,新宪法并不等于完全是联邦派的胜利,因为它也吸纳了反联邦派的一些建议,如州权平等原则。(图4—14)
宪法的通过,得益于两个重要人物,即华盛顿和富兰克林的支持。首先是华盛顿,在国民心中有很高的威望。他本不情愿出席此次会议,只是在得知会议很难圆满完成时,才同意出席,这给人们以信心。富兰克林当时已81岁,是制宪会议中最年长的代表,他本来是主张建立一院制政府的,但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而保留了个人意见。他在最后的发言中劝说对宪法持反对意见的人,自行保留自己的反对意见,因为人们不能只相信自己的判断,而忽视别人判断的正确性。他说:“我愈年老就愈易于怀疑我自己判断。”但最后仍只有39人在新宪法上签了字。
9月17日通过的宪法的最后定稿,系由古维纳尔•莫里斯起草的。不过,由于这部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制度即联邦制,是出自詹姆斯•麦迪逊起草的“弗吉尼亚方案”。詹姆斯•麦迪逊在整个制宪会议期间为协助华盛顿开好会议中起了重要作用,他后来还成为联邦宪法的主要解释者。在历史上,麦迪逊被尊称为“美国宪法之父”。(图4—15)
宪法通过时,出席会议的39名代表签了字,但宪法明文规定13州中须有9个州批准方可以生效,实际上承认各州在当时是享有主权之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