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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无论是宪政或人权层面的宣示,还是部门法中具体制度之设计,人格权制度在其中均担当着轴心性的角色与意义。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人格权之于民法或民法典的关系。在中国的民法典规划大业中,甚至有学者高扬人格权之大旗,提出打造一部绿色民法典的口号。确实,在民法或民法典中,无论怎样地张扬、强调以人为本、人格权之基本价值定位,都是不为过的论断。但在另一方面,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就其本质而言,仍只能是裁判性的法律规范,其主旨与功能在于为法官裁判具体实际的民事个案,提供可资适用的法规范。超越这一本质属性之外的目的与操作,如在民法典中不厌其烦地宣示人格权的重要性,或如在民法典中高调赋予私法主体所能享有的人格权及其内容,恐怕都会使将来的民法典成为一部几近政治宣言的作品,而对具体个案纠纷的裁判与解决,并无多少实质性助益。
明了这一点,也就决定了民法典所能施展的实现人格权保护乃至人权保护的有限作为。申言之,民法典中对人格权制度价值的落实,不仅在于赋予或规定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更在于尽可能详尽且无异议的规定各特别人格权在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要件。而后者,不可能体现为抽象而虚空的价值宣示性的表述,否则就会导致法官适用法律时的无所适从。
基于人格权与民法典关系的这一基本认识,本报告在阐述人格权制度的制度成因与目的的基础上,围绕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化中应取的位置等核心问题,略予阐述,提出本人自己的一点看法,供各位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