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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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依据该食品本身的产品标准,营养标签标示值误差并非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

——杨某勇诉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 56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勇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

【基本案情】

杨某勇在天翌公司开设于天猫超市的网上店铺中购买了“西域美农大白杏干250g”160袋,商品单价21.99元,店铺优惠100元后,杨某勇共计付款3418.40元。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标识为每100克含脂肪0克。杨某勇委托某检测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检测显示该商品杏肉及杏籽的总脂肪含量为7.29g/100g。

杨某勇提交的某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脂肪、检测结果:7.29g/100g、备注:根据委托方指定要求,脂肪含量为该样品的杏肉和杏籽的总脂肪含量。”

天翌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生产日期:2017.7.11、抽检数:5袋、规格:250g、检验依据:GB16325-2005、检测项目:感官……净含量负偏差(g):0.9 g、水分:14%、氧化硫:未检出、检测结论:检验项目符合GB16325-2005指标规定同意出厂。检验时间:2017.7.12。”

杨某勇认为天翌公司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讼请求:1.判令天翌公司退还杨某勇货款3418元;2.判令天翌公司增加赔偿杨某勇10倍货款34180元。

【案件焦点】

1.涉案商品营养标签对于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违反了营养通则的规定,涉案商品营养标签对于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违反了该食品本身的标准;2.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商品对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与事实不符;二是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涉案商品对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与事实不符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脂肪含量为0g/100g,杨某勇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检测机关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商品果肉加果核总的脂肪含量为7.29g/100g,天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确实处于可标示为零含量的范围,天翌公司亦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定杨某勇所提交的检测报告足以用于证明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检测得出的数值明显高于涉案商品所标注的数值,故涉案商品确实存在对所含营养成分标注不实的瑕疵。

二、涉案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将食品标签中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注性瑕疵排除在十倍价款赔偿之外,该条也同时明确,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而要区分具体情形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的标准。本案涉及脂肪是否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从脂肪本身来看,其属于人体所必需的一种营养物质,脂肪本身不属于对人身有毒、有害或导致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物质,故脂肪本身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至于涉案杏干标签中脂肪含量标注瑕疵是否会造成误导,因杏干属于干果类,不同于肉、蛋、蔬菜、主食等食品,正常情况下,不可能长期、大量食用;另外,杨某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杏干标注脂肪含量为0,其就会长期、大量食用,如果标注为7.29g/100g,其就不会长期、大量食用。故从杏干的食用特点和食用习惯方面来看,杏干标签中脂肪含量的标注瑕疵,并不会造成误导,不至于因目前的脂肪含量标注瑕疵就让消费者长期、大量食用。综上,在食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杨某勇要求退货款及十倍赔偿价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杨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商品营养标签对于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违反了营养通则的规定,涉案商品营养标签对于脂肪含量的标注是否违反了该食品本身的标准

对此,法院论述如下:1.法院认为脂肪属于应当强制标示的核心营养素,本案中天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食品属于生鲜食品,法院无法判断涉案食品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加入了其他配料,而且涉案食品本身亦用营养成分表的形式标注了其营养成分,因此,天翌公司关于涉案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食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可以分为直接检测法以及间接计算法。利用权威机构发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的数据根据原料进行计算是一种间接计算的方法。涉案食品属于水果类及制品类中的核果类食品中的杏干,在《中国食物成分表》中标明的脂肪含量为0.4 g/100g。营养通则规定,当脂肪含量≤0.5g/100 g(固体)或100mL(液体)时,可以声称该食品无或不含脂肪。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标注为0g/100g,所要表述的意思并不违反前述要求。3.营养标签标示值允许存在误差,而误差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不能以误差来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判定食品是否合格食品的标准应当是该食品本身的产品标准。现杨某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本身是否符合该食品本身标注的标准GB16325-2005。4.杨某勇一审期间提交的检测报告系针对其提供的样品中的杏肉及杏籽的脂肪含量的检测,首先,法院无法确定该检测的样品是否为天翌公司向其出售的产品;其次,该检测报告并没有写明其具体的检测方法,实际的检测方法是否适宜涉案食品法院无法判断;最后,涉案食品含有非可食用部分,这对检测过程或结果有无影响,法院亦无从得知。5.即便杨某勇提交了针对涉案食品杏肉部分脂肪含量的检测报告,又即便实际检测的数值大于营养通则对于脂肪含量的“0”界限值要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这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不合格,并不能判定涉案食品本身不符合该食品的产品标准。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营养标签对于脂肪含量的标注并不违反营养通则的规定,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营养标签对于脂肪含量的标注违反了该食品本身的标准。

二、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院认为前述规定,因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不同有不同的积极适用条件,但有相同的消极适用条件。具体到案件中,只有符合积极条件,同时不属于消极条件时,才能适用于前述规定。

积极的适用条件:对生产者而言,就是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经营者而言,不仅要求食品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要求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极的适用条件:如果生产者生产或者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因为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导致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如果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那么就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本案中,首先,杨某勇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标注数值违反了营养通则的规定。如前“一”所述,脂肪含量是否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是判断食品营养标签本身是否正确的依据,并不是判断涉案食品本身的脂肪含量是否符合其产品标准的依据。其次,天翌公司属于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天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出厂检测报告、生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一审中其亦对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的标注数值进行了合理说明,天翌公司对于营养标签的标注形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杨某勇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请求符合前述规定提出,因此,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含量数值的来源

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可以分为直接检测法以及间接计算法。

1.直接检测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

2.间接计算法: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可用于计算的原料营养成分数据来源:供货商提供的检测数据;企业产品生产研发中积累的数据;权威机构发布的数据,如《中国食物成分表》。可使用的食物成分数据库: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第一册和第二册。

二、营养标签标示值允许误差与执行的产品标准之间的关系

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而允许误差则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不能仅以允许误差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如《灭菌乳》(GB25190-2010)中规定牛乳中蛋白质含量应≥2.9g/100g,若该产品营养标签上蛋白质标示值为3.0g/100g,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应看其蛋白质实际含量是否≥2.9g/100g。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该如何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前述规定,因生产者或经营者的不同有不同的积极适用条件,但有相同的消极适用条件。具体到案件中,只有符合积极条件,同时不属于消极条件时,才能适用于前述规定。

积极的适用条件:对生产者而言,就是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经营者而言,不仅要求食品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要求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极的适用条件:如果生产者生产或者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因为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导致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如果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那么就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本案中,首先,杨某勇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标注数值违反了营养通则的规定。脂肪含量是否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是判断食品营养标签本身是否正确的依据,并不是判断涉案食品本身的脂肪含量是否符合其产品标准的依据。其次,天翌公司属于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天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食品的出厂检测报告、生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一审中其亦对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的标注数值进行了合理说明,天翌公司对于营养标签的标注形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杨某勇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请求符合前述规定提出,一审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