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故意伤害案件中疑罪从无的适用
——陈学某被诉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1日13时20分许,自诉人张锦某回家取东西,在自己家楼下楼宇门的台阶处受伤,后其报警称系他人殴打所致。
自诉人意见:2016年12月21日13时20分许,自诉人回家取东西,将车停放在粮建粉楼院内甲幼儿园南侧,自诉人刚要上楼,被告人陈学某从甲幼儿园出来跑到自诉人跟前,口出狂言:我开校车,你管我我就弄死你!并趁自诉人没有反应过来、不备之际,猛地将自诉人推倒在台阶上致自诉人左膝受伤,法医鉴定:厮打中可以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自诉人代理人的意见是: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学某将自诉人殴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应赔偿自诉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学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张锦某在自家楼下受伤后,虽其报警后指认是被告人陈学某将其殴打致伤,其原因是因为其向陈学某的老板举报其没有校车驾驶资格的矛盾所引发,但被告辩称自诉人张锦某当天因酒后自行摔倒在楼宇门口的台阶上,其上前询问时,“张锦某张口骂我,我随后就上楼走了,根本没有跟他发生过肢体接触,他纯属诬陷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看,自诉人张锦某提到的案件起因并没有得到甲幼儿园老板的证实,被告人陈学某辩称根本没有打他,他自己喝多了,坐在台阶处,现场也没有其他证人证实双方厮打的情节。公安机关及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自诉人的伤究竟是自行摔伤,还是被陈学某打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说法,虽鉴定结论意见认为自诉人的伤在厮打中可以形成,但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民事请求不予保护。故对自诉人的指控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2018年第十六次审委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某无罪;
二、被告人陈学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故应作无罪判决。其一,本案中幼儿园老板证言与被害人张锦某的陈述有矛盾。从证言中可以看出张锦某并没有跟幼儿园老板说过陈学某的驾驶证不能开校车的事,与自诉人张锦某提到的案件起因不符。其二,鉴定意见书作为间接证据并不能成为定罪依据,鉴定意见认为自诉人的伤在厮打中可以形成,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厮打的情节,所以鉴定意见书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也就是不能证明此伤是自诉人和被告人厮打所形成的。其三,本案中位于客观中立的证人所反映的情况、过程,对查清事实没有起到积极作用。其四,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情节不供认。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疑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即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所谓疑罪从无,是指刑事案件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本案中首先在证据相互采信上存在重大问题,证人的证言和自诉人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存在矛盾性,导致整个案件在事实部分存在疑问。其次,在损伤之间缺乏有直接证明力的证据,只有鉴定意见书和自诉人陈述,使整个受伤害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整个案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判决被告人陈学某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编写人: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 王昱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