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强制猥亵罪
24 猥亵行为本身亦是强制行为的强制猥亵罪认定
——马某某强制猥亵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终58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制猥亵罪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赵某某,进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号院×楼×门楼道内,对赵某某以突然从身后强行搂抱、摸胸的方式进行猥亵。
2017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晁某某进入北京市卢沟桥甲小区×号楼×单元三层楼道内,对晁某某以突然从身后强行搂抱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喊叫后其逃跑。
2017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李某某进入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号楼×门二层楼道内,对李某某以突然从身后强行摸臀部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喊叫后其逃跑。
2017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徐某某进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甲小区×号楼×单元二层至三层楼道内,对徐某某以强行搂抱并摸下体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喊叫后其逃跑。
2017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彭某某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二里×号楼×单元×××号门口,对彭某某以突然从身后强行摸其胸部及下体的方式进行猥亵,后其逃跑。
2017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苑三里×号楼×单元三层至四层楼道内,对王某某以突然强行搂抱并摸下体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喊叫后其逃跑。
2017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黎某某进入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号院×楼×门三层楼道内,将黎某某绊倒并欲摸其上身,因被害人喊叫未能得逞,后其逃跑。
2017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跟随被害人陈某某进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楼×单元三层楼道内,对陈某某以突然从身后强行捂嘴并摸胸的方式进行猥亵,被害人挣扎喊叫后其逃跑。
【案件焦点】
1.强制猥亵罪的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2.强制猥亵行为是否必须同时具备作为手段行为的强制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猥亵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猥亵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前六起行为均系一般猥亵,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被害妇女独自在黑暗的楼道内行走之际,强行搂抱或绊倒被害人身体对其实施猥亵,用体型优势钳制住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趁被害人不备突然从身后对其强行实施摸胸部、下体、臀部等猥亵行为,导致被害人在突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根本来不及反抗,被告人的相关猥亵行为均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同一区域多次尾随陌生女性实施猥亵行为,甚至在同一天内连续作案,不仅对多名被害人造成了损害,亦对案发地周边社区居民的出行安全造成不良影响,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该起事实,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马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裁定:驳回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在相对集中时间于相对固定区域内多次采用搂抱、摸胸、摸下体等方式实施猥亵行为。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在前六起事实中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搂抱、摸胸、摸下体等行为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性方法,故前六起事实仅为一般猥亵行为。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行为的强制性必须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从强制性的体现方式来看,强制猥亵罪可以分为两类。典型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具有双重实行行为,即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和作为目的行为的猥亵、侮辱行为。但是也有非典型原型:有时暴力行为本身同时也是猥亵、侮辱行为,如强脱被害人衣服;一些强制猥亵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如强行搂抱、抠摸、抓掐等。在这些暴力、猥亵合二为一的行为中,被害人往往因为事发突然、猝不及防而来不及反抗,因而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强制行为,应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7]
本案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前六起事实即属于非典型的强制猥亵行为,即被告人所实施的猥亵行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系利用被害妇女独自在黑暗的楼道内行走之际,强行搂抱被害人身体对其实施猥亵,用体型优势钳制住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趁被害人不备突然从身后对其强行实施摸胸部、下体、臀部等猥亵行为,导致被害人在突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根本来不及反抗,被告人的相关猥亵行为本身均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依法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一般的猥亵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即可。可以说,一般的猥亵行为和强制猥亵行为的区分主要在于有无强制性或者强制性程度上。对于猥亵行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的情况,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考虑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猥亵行为的特点与部位、猥亵对象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强制性的程度。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胡洋 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