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国际法的含义
国际法的含义,是国际法最基本的问题,也是国际法领域最具有理论挑战意义的问题。[1]可以说,对于国际法含义的理解,随着对国际法的认识和理解的不断拓展而持续深入。
一、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规则
对国际法的含义有很多解读。一般的通论性著作会这样阐释:国际法是以国家、而非个人为主要主体的法律体系。[2]国际法按其字义的表示,意味着是国家间的法律。具体来说,是国家相互关系间行为的规范。[3]对国家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就是国际法。[4]或者,国际法是治理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其他国际政治中的主体之间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概念。[5]也有学者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认为,国际法是条约、习惯、外交事件和政治压力的组合。其中,条约为国际组织提供宪法,国际组织给国家创设义务。条约是大多数国家到机构去解决争端的基础。[6]
本书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一个部分、一个方面,需要在国际关系的整体环境下去认识、观察、理解、分析和判断国际法律问题。王铁崖教授在很多著述中都表达了这样的理念:“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是国际法的内容。”[7]“国际法律关系是指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8]不应当脱离国际关系的实践去抽象、空泛地讨论国际法,而必须在国际关系的具体情境之中,在国际关系的发展脉络里去认识、理解和分析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国际法。
(一)国际关系的规则方式
发展国际关系、解决国际关系中存在的冲突和矛盾,有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多个层面、多种途径。[9]而国际法则是以组织和规则为基础,从而发展国际关系和解决国际纷争的方式。在国际法的框架下,国家之间在处理相互关系,特别是彼此交往的过程中,会形成一些习惯,这些习惯就会被接受为处理彼此关系的基本规范;国家之间还会协商订立一些纸面的约定来确立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方式。为了解决共同面临、共同关注的事务,国家之间还可能通过国际会议来进行深入讨论、达成共识,甚至设立机构,以协调行动。在规范和组织机构确立以后,国家会努力遵照规则行动。一些相应的组织机构还会有一定的监督职能,以敦促国家切实遵守上述规范。现代国际法的一些领域发展起国家之间的申诉机制和个人来文机制,来进一步要求国家遵行相应的规范。当国家之间出现了行为方式和权利义务的争端时,会依据规范进行彼此磋商,在磋商无法达成共识之时,可能达成约定或者按照先前的承诺,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司法机构或者准司法机构,按照司法或者仲裁程序来解决。在争端解决机构依据规则作出裁决之后,争端各方尊重此种结果,并依此重新配置权利义务或者确立行为方式。这一系列的过程显然不同于以武力为方式的打击或者威胁,当然也不同于经济制裁、政治强迫等以实力为后盾的模式。
(二)国际关系的规则领域
当今世界,不仅武力使用、领土关系、海洋问题、航空问题、外空问题、环境保护、跨国经济等一系列问题可以用规则的方式来确立行为模式并提出解决方案,而且还有一些问题是专门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国家之间在法律领域的诸方面进行交往。专门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在国际法的整个框架之下并不广泛,一般而言包括民、刑事司法协助和内务合作。民事司法协助一般是国家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上对外国予以协助,具体包括通过国家之间的安排来提供涉外诉讼的证据、协助调查取证的程序,跨国民事诉讼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还包括国家之间就国家豁免的尺度和标准达成一致。刑事司法协助主要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确立追逃等规范、国家之间达成引渡协议或者进行引渡合作、国家之间在反腐败领域进行合作等。值得说明的是,只有国家基于法律制度、针对法律事务进行合作,才属于国际法问题。如果仅仅针对法律知识、法律技术、法律培训、法律发展等问题进行交流,而非法律事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则不属于国际法问题,而仅仅属于文化交流或者公共外交的范畴。
(三)国际关系的规则进程
美国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1917—2010)有一句名言:“在各国关系中,文明的进展可以认为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10]虽然这个观点是不是完全明晰准确地反映了国际关系的实际情况,还值得进行更加细致的历史定量与定性分析,但是,亨金却非常清楚地展示了一个规律:国际法总是非常敏感地体现着国际关系的发展,或者说,“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形成和发展的”。[11]在不同的时代要求中,国际社会变换着主题,也就出现了不同的国际法状态。随着国家活动范围的拓展,人类在国际法方面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宽泛。20世纪以后出现的国际航空法、外空法、海洋法体系就是这种拓展的标志。当战争的残酷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当战争的代价变得越来越难以承受之时,国际法出现了对战争权的限制,甚至禁止。而在政治利益的指向无法消弭战争本身的情况下,就导致了人们出现争议,怀疑关于禁止单边武力使用的国际法规范是否“死掉了”。不过,人本主义的观念却不断提醒人们,武力使用要尽量节制,要尽量减少损失,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因而,国际人道法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和广泛的重视。
当然,任何超越时代的、不符合现实情势的观念都将无法实现,这也就能够解释,何以国际法在国家的刑事责任方面没有明显进展;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为什么只是从绝对豁免朝向限制豁免而改变,却并没有完全放弃豁免制度;还能够解释为什么国际强行法的概念和实施总是疑点重重。因而,如果僵化地将国际法看成是一些纸面的规则,应当具有不轻易改变的稳定性,我们可能对很多国际法问题百思不得其解;而当我们将国际法看成是国际社会发展系统中的一个部分,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进程,[12]则能够明晰地认知和理解很多事实和规范。
(四)国际关系的规则体系
国际法是由各个分支、各个领域的规则构成的多元而繁复的体系,是规则的订立、实施、运行、遵守、适用所构成的程序与实践的体系,是规则的制定者、实施者、遵守者、突破者所构成的组织机构体系。由此,国际法构成了一种立体化的制度。
“制度”一词,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规则,即确立权利义务和行为方式与程序的条文。第二,组织,即承担着将规则中的设计模型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与行为方式之任务的机构。第三,程序,即将规则中的模型在社会中运行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规则目的的行动。国际法是处理和协调国际关系的各种制度的总和,是跨国法律系统和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作为法律的一个领域,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规范。与此同时,“国际法”还经常用来代指“国际法学”,也就是观察、研究、分析、评判、预测国际法实践与理论的学术体系和学科类别。广义的国际法学包括对于所有跨越国境的法律问题的研究,而狭义的国际法学仅仅包括“国际公法”,也就是研讨具有公法性质的国际规范机器运行的学问。与国际法这种法律分支和法律学科相近的还有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
(一)国际法与国际私法(含国际商法)
“国际公法”在很大程度上与处理跨国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国际私法,有时也被称为冲突法[13],核心是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的问题,一些论者也将其延伸到跨国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管辖权、跨国民事诉讼与仲裁的程序,少数论者还认为国际私法包含着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统一实体规范。[14]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除了必须以主权国家的存在和意愿为基础,在以下几个方面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第一,关于国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的规范。本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对双重国籍的态度等问题,是国际公法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方面;一国对外国人的待遇方式是国际公法处理与人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基本准则,同样也是国际私法认定跨国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起点规范。
第二,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规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一般出现在私人在一国法院诉另一国家侵权的场合,此时,法院的管辖权、执行权不仅涉及可能的民商事关系能否顺利开展,也涉及国家的利益,因而这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三,国家之间就跨国民商事问题谈判、签署国际文件。国家对于跨国民商事交往并非漠然处之,而经常是积极参与。因而,国际社会存在着大量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海上运输、航空运输、国际票据等方面的条约,这些条约的形式方面,包括谈判、签署过程,以及条约文本的解释、修订等,必须遵守国际公法的相关规范,属于国际公法的问题;但其内容,则大多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
在很多时候,“国际商法”都是国际私法的一个方面,即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商事”方面,由于商主体的特性,而形成一些更具专业性的术语和规则,例如跟单信用证、CIF、汇票等。与国际私法的其他部分比较,国际商法更加注重国际商事交往的过程。[15]
(二)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
对国际经济法素有不同的理解方式。较为保守的理解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是“经济的国际法”;[16]较为宽泛的理解则认为,举凡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问题,都属国际经济法关注的领域,也就是“国际经济的法”;[17]笔者则倾向于将国际经济法认识成对于跨国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公法性规范的总体,即“跨国的经济法”。[18]
无论如何理解,国际公法中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都属于国际经济法的领域。[19]因而,国际贸易管制法、国际投资控制法、国际货币法、国际金融监管法、国际税法,都属于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这两个学科交叉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