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结构主义与“大证据学”证明方法
从证据法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正在将关注的重点由证据可采性规则转向证明过程。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关注的重点始终在于证明规则。我国的证据理论先后经历了萌芽阶段、“以证据为中心”阶段以及“证据与证明并重”阶段,到21世纪初又有了新的发展,呈现出“以证明为中心”的态势。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是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我国未来的证据法学研究必须顾及这种研究重心的转移。1而一般认为,证据研究是一个跨学科的科目。证据研究不仅凭借自身的特性,成为一个跨学科领域,还通过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认定、证明标准的方向性以及证据思维的综合性,而成为人类社会中难以避免的知识系统。难怪边沁认为,证据领域不过是知识领域。证据法学者关注的重点在于刑事法律中的证据。虽然教义性的证据及其相关研究总把目光对准诉讼法和实体法,但是现在不得不强调和承认的是,证据研究自身即具有“大证据学”的学理背景和跨学科的性质。证据及其相关研究在结构主义背景下能够在解构和重构过程中重生和发展。借用苏力的名句,“也许正在发生”,也许必然发生。这一判断的内在机理和现实根据与美国著名学者罗杰·帕克和迈克尔·萨克斯所言是一致的,“证据法学者亟须像熟悉教义性分析那样熟悉其他那些学科。这对于科学方法来说,也许尤为正确,因为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与法律想要获得准确判决的努力日益相关”2。
结构主义不仅是一种哲学意义上的学说和重要的思潮,还是一种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社会中普遍使用的方法论。长期以来——至今依然——索绪尔关于语言和言语的二分似乎为阐明一个结构提供了解释框架,这个结构成为解释所有既偶然又有些因由的事件—信息—证据的依据。话语的时间线性特征毋庸置疑,除此之外它还补充了系统概念,系统概念内在于庞大的语言行为集合:对时间不予理会的结构有能力在自己的表现中生产既是时间性的又是事件性的意义段,它是历史事件的生成器。3 对于它的深入研究,可以使得社会科学等相关学科也能像自然科学一样达到精确化和科学化的水平。在刑事证据法尤其是证明领域引入结构主义方法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4 一方面,“大证据学”的结构主义证据观能够深入透视案件事实中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之间的逻辑关系,找寻出案件事实真相中的各种表面现象和深层结构,这是一种结构主义意义上的解构功能。另一方面,根据结构主义理论对案件事实进行明确的表达和完整的叙事,穿透证据的表意系统而达到案件事实真相的再现和演示,则是一种结构主义性质的重构价值。例如,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叙事中,“排除合理怀疑”从被排斥到被推崇,进而演化为司法实践中的潜规则,进入地方证据规定,并最终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演绎了一条波折的发展之路,这是多重缘由叠加、多种因素合力的结果。5 这种结构主义证据证明观是由证据的结构主义意蕴和事实认定的多元向度所决定的,表现为证明标准的结构主义认识和证据思维的结构主义表达。
第一,证据的结构主义意蕴与事实认定的多元向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机制进行“解构”和“建构”,进而从正面和反面实现“确信的建立”和“怀疑的排除”,从而实现立法上对证据以及证明的结构主义描述,最终体现证据的结构主义意蕴。正如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特伦斯·安德森等所言:“我们可以说,历史和画卷在这方面就如同法律案件:律师知道,为了证明他(或她)的案件,不仅是必须论证事实真相或特定事实主张的概率,还必须言之有理地为法官或陪审团成员展示一种将案件作为结构主义整体考察的方式;不仅是作为实际可能性事项必须‘言之有理’,还要作为一种事实认定裁判性断言以及作为行为根据而言之有理。”6例如,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血缘鉴定已达98%盖然性者,亦容许考虑其他因素而另为判断;甚至对于平均水平之统计数字,亦有具体考量身体状况及疾病等空间的多元因素。在我国台湾地区,在亲子血缘关系确定事件中,若鉴定报告认为当事人具有父子血缘关系有99.9995%盖然性,此一科学性数据能否转化为法官对于系争待证事实之盖然性评估结果,依“最高法院”见解,由于事实认定的多元面向,鉴定报告结果不能约束法官。
第二,证明标准的结构主义认识。从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方向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注的是案件待证事实与证据的建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确认性和肯定性的积极证据评价和证明活动;而英美法系国家所推崇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注重的是对案件待证事实与证据的解构过程,是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疑点和薄弱环节的去除过程,是一种消极的排除性的证据评价和证明标准。这两者根本性地存在于积极建构和消极排除的理性结构主义证据观中。正如龙宗智先生所言:“建构设定与解构排除,本为事实认定的两个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即能建立事实确信,反之亦然。因此,任何理性的证明标准,必然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内容。”7
第三,证据思维的结构主义表达。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注重案件质量的提高和证据相关制度的完善。例如,对于刑事错案的防治,我们不仅要重视取证方法的技术化改造,更要注重证据思维的培养和提升,强调在案件待证事实的审查和认定过程中的结构主义“解构”或者“质疑”思维,强化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发生的理念和意识。英美法系中著名的“威格摩尔分析法”之基本要求,就是强调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和内容明示出来,使其暴露在具体论证推理的弱点中,进而使得司法人员和法学学生在使用这种分析法时,能够找到论证和事实推论中的不合逻辑之处。这种证据思维的结构主义表达,体现为具体案件中证据的解构功能和建构价值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重述,正如龙宗智先生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方法》一文中所论述的一样:“虽然当今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证明标准已趋于一致,但总的看来,法、德等典型大陆法国家的证明是以‘确信’为中心概念,而英美法以‘排除’为中心概念,由此可将前者概括为‘在建构过程中解构(排除)’;后者则可概括为‘在解构过程中建构’。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以解构保障和促进建构’。”8
1 参见封利强:《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2 〔美〕罗杰·帕克、迈克尔·萨克斯:《证据法学反思:跨学科视角的转型》,吴洪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3 参见〔法〕A.J.格雷马斯:《论意义——符号学论文集》(上册),吴泓缈、冯学俊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4 参见栗峥:《证据链与结构主义》,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5 参加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6 〔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7 龙宗智等:《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88页。
8 龙宗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方法》,载龙宗智等:《司法改革与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