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典型案例
案例[1]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案情概要】
原告:齐某某。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1.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265.86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350元;3.延长试用期赔偿金64700元;4.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23755.75元;5.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仲裁中,拒收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状并要求我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退回相互交换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8月27日第二次仲裁,我提交工资表和工资到账截图等信息的复印件或电子文档,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有利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裁决。2017年9月12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给我《录用邀约函》,约定初次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为期三年,试用期不少于三月,岗位等级工资为每月2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试用期至2017年12月13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支付工资,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计算,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3500元。2017年10月,岗位等级工资涨到27500元。原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23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我于2018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开庭时辩称:齐某某2017年9月的工资是由我公司原财务出纳孙某通过个人账户发放,齐某某的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是通过公司基本户正常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后根据其考核意见,延长两个月试用期,该延长试用期的约定齐某某已经签字并不持异议,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已足额支付,不同意支付齐某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018年1月31日齐某某说自己走了,不回来了,并收拾好了个人物品,离开我公司,未再来公司上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齐某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我公司人事多次与齐某某联系,齐某某也不来上班,不办理离职手续,且齐某某承认其走后已经在别的地方就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齐某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仲裁委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公司的撤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齐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入职,担任资产财务部总经理。2017年9月12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齐某某送达《录用邀约函》,其中薪酬福利待遇载明:“您在公司的薪酬及福利待遇,将按公司相关制度及岗位薪酬等级标准规定执行,具体金额为每月贰万三千元(税前),年终奖另计。”2017年9月14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齐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当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合同中第九条显示齐某某转正后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3500元,绩效工资发放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企业经营状况确定。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依据生产经营情况,乙方的工作业绩、岗位变化情况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调整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某某约定试用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齐某某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
就工资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齐某某主张,2017年9月14日入职时约定工资为278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3500元、岗位工资9500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贴450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3235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3500元、岗位工资14000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贴450元)。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截至2017年12月13日。试用期工资除基本工资支付80%外,其余项目不变,2017年10月1日之前试用期工资为25150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试用期工资为29650元。在职期间其于2017年11月15日收到2017年10月工资3357.41元。2017年12月15日收到2017年11月工资5135.98元。2018年1月15日收到2017年12月工资10613.11元。2018年2月3日前其还正常工作,2018年2月3日之后就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了,是因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让其露面了,将其的工作软件权限都关闭了,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此后还是按月支付其工资。此后其到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资,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8年5月18日左右。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工资差额。
就其主张,齐某某提交2017年10月薪资明细表、工资实际到账截图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10月薪资明细表为两页,一页显示齐某某试用期实际岗位工资13500元,绩效奖金8000元,工资绩效补差合计15500元,实发工资绩效10262.07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贴450元,津贴合计4013.79元,此张工资表下方显示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另一页模糊不清,齐某某主张该页工资为6000元。工资实际到账截图显示齐某某收入的工资金额与其主张一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实际岗位工资13500元的薪资明细表,但称该表中的金额是否实际支付其公司不清楚;另一页模糊不清的薪资明细表不认可真实性;认可工资实际到账截图的真实性。
本院询问齐某某为何其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无法对应,其称在职期间未约定绩效奖金,绩效奖金8000元实际为岗位工资,其主张岗位工资金额为其所提交的两张薪资明细表8000元加6000元得出。至于工资绩效补差合计一项,其不清楚该项目情况,不清楚如何计算。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齐某某试用期期间工资为每月10800元,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13500元,试用期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1月29日其公司因齐某某不符合岗位要求,将齐某某调整至审计风险部任副总经理,2017年12月1日起薪酬调整为每月13000元。齐某某的试用期延长两个月至2018年2月13日。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齐某某工资至2017年12月31日,齐某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1月工资未支付原因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实际支付齐某某工资情况无法陈述清楚也无法核实。
就其主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薪资明细表,打卡记录、转正审批表予以证明。其中薪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10月齐某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能级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合计6000元,实发工资3357.41元。2017年11月齐某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能级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合计6000元,考勤扣款183.91元,实发工资5135.98元。2017年12月齐某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能级工资11000元,小计13836.78元,实发工资11796.33元。打卡记录显示齐某某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打卡情况,为电子打印件。转正审批表显示齐某某试用期起止时间为2017.9.14至2017.12.13,该表抬头部分有手写字样“延长两个月改任审计风险部副总经理”。就上述证据,齐某某认可薪资明细表中社保及公积金、个税扣款金额,不认可考勤扣款金额,不认可2017年12月实发工资金额;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齐某某称转正审批表抬头手写字样没有见到过,其余内容认可,其称仲裁阶段才知道延长试用期一事,其并不同意延长试用期。
齐某某于2018年4月以要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延长试用期赔偿金、岗位工资、津贴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5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2.驳回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对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京02民特203号裁定书,因齐某某已经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结果】
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某某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7571.84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就工资标准一节。齐某某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提交了薪资明细表,双方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及金额并不相同。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齐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其公司所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与其公司所主张的齐某某的工资标准无法对应,在此情况下,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公司关于齐某某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齐某某提交的薪资明细表中所列工资构成及金额与其主张无法相互印证,齐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齐某某所持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亦无法采信。
鉴于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薪资明细表岗位工资合计6000元,并且部分月的实发金额与齐某某实际收到金额一致,其公司认可齐某某所提交的实际岗位工资13500元的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该表中记载“实际岗位工资13500元,绩效奖金8000元,工资绩效补差合计15500元”,从工资绩效补差合计金额可见,该金额15500元系为实际岗位工资加绩效奖金扣除岗位工资6000元得出,进而本院采信该两张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绩效工资的支付条件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本院以两张薪酬明细单核算齐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即每月岗位工资13500元、绩效奖金8000元、房补2000元,饭补400元,交通补助2000元,通讯补贴450元。齐某某并未就工资的调整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齐某某试用期工资支付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齐某某所持试用期工资除基本工资支付80%外,其余项目不变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齐某某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2365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6350元。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某某已经约定了一次试用期,其再行延长试用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理应支付齐某某赔偿金。综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齐某某支付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7571.84元。
[1] 案件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595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