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权利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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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宪法”第19条关于“税捐法定主义”之内涵,学者多有论著例如,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9卷,第2期,第146页以下;刘春堂:《论租税法律主义》(上),载《实用税务》第1卷,第23期;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税法基本原理》,1994,第53页以下。,且经多号大法官解释于解释文或解释理由书大法官解释释字第151、167、198、210、217、219、241、315、330、361、367、397、413、415、420等号解释。加以阐明,致其轮廓逐渐显现。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下),第147页。

惟“宪法”第19条所指之“法律”究系为何?学说上向有“形式意义法律说”所谓形式意义法律说,系指作为课税依据之法律,须为“宪法”第170条规定之,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及“实质意义法律说”所谓实质意义法律说,系指作为课税依据之法律,不限于“宪法”第170条规定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尚含法规命令、行政规则、法院判例、习惯法等等。目前学者以采此说为多数,然而,针对“实质意义法律”之内容并不尽相同,例如,黄茂荣:《论税法之法源》,载《经社法制论丛》第8期,第2页以下;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税法基本原理》,第56页以下;黄俊杰:《宪法税条款与释宪发展》,载《中原财经法学》第2期,第70页以下等。之分。“释宪”者对此其前后见解尚非一致,而可归纳出上述二种见解,目前似以实质意义法律说为主流黄俊杰:《“宪法”税条款与“释宪”发展》,第86页及第87页。,依实质意义法律说之见解,则“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之命令,在“宪法”界限范围内,仍有作为课税依据之可能。同上书,第86页;不过,有学者主张,课税要件之重要特征,例如课税主体、课税客体、课税标准及税率,必须由形式意义之法律予以规范,不得授权行政机关以法规命令定之,Dieter Birk, §3 AO, in: Kommentar zur Abgabenordnung und Finanzgerichtsordnung, Bd.I,1993, S.48;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下),第177页以下。

释字第287号解释,系对于行政法院所适用之“财政部”释示是否“违宪”之审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六),第92页以下。,于此,首应探讨者系“财政部”所为之释示,其法律性质究属为何?其是否得为“释宪”之对象?其可否成为课税之依据及应受之限制又为何?此外,释示之变更,可否认是《税捐稽征法》第28条所定“适用法令错误”之退税事由?此等问题,均对人民的权益攸关重大,故深值探究。

本案所涉及之解释函令,首先,“财政部”(1980)台财税字32552号函,谓祭祀公业不符免税标准者,应以祭祀公业管理人为负责人发单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惟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纳税主体为“营利事业”有“营利行为”且以“营利为目的”者。然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祭祀公业,其系以祭祀祖先为目的,依据民间习惯而成立之独立财产。其系以祭祀祖先管理祀产为目的,并未有任何营利行为,当非营利事业,因此,即非所得税法中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纳税主体。“财政部”(1980)台财税字第32552号函将其认定为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主体,显然错误。

其次,“财政部”(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谓祭祀公业之收益及孳息,如分配其派下员时,应由取得人按其所得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此函所称“收益”如系指被征收或出售土地之所得,则就出售土地部分而言,此函似有违法之处。盖按当时《所得税法》第4条第16款明文规定,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是为免税之交易所得,故该函之规定已抵触《所得税法》之规定。此外,该款并无就征收部分为规定,然基于出售土地除了是因所有人自身之意愿外,其获利性亦较土地被征收(非基于所有人本身之意愿)之获利性高之情形下,按举轻以明重之理,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之补偿金,当然亦属免税之交易所得。再者,又谓该函发布前之案件,已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确定者,不再变更,尚非确定而未缴纳或未开征之案件,应依本函规定予以补税(指综合所得税)免罚。对于同属已确定之案件,不问纳税义务人缴纳与否或课税处分是否违法,却均为相同之处理方式,似亦不符租税公平原则之“宪法”要求。

最后,“财政部”(1991)台财税字790687388号函,谓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祭祀公业,处分公业之土地,将其所得价款分配予各派下员个人所有时,准免纳综合所得税。此函之见解合乎法律规定,是属正确。然免税事项系属租税法律主义之范围,故应由法律加以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