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权利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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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声请解释之背景与目的

一、事实经过

本案缘于,声请人系祭祀公业之管理人,有祭祀公业土地一笔(该祭祀公业并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于1980年间被台北市政府征收,获有补偿,“国税局”于1985年间通知声请人办理申报并随即发单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声请人按期缴纳,嗣后声请人发现“国税局”对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于法无据,故申请退还所缴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并请改课综合所得税声请人认其为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祭祀公业,不符“行政院”所颁“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故不适用《所得税法》第71条之1第3项前段之免税规定,惟同条项后段规定,不合免税要件者,仍应依法课税,所谓“依法课税”系指仍应依《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课税。按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种类仅有《所得税法》第1条所明示之“综合所得税”与“营利事业所得税”两种。而声请人认其并非同法第3条所定之营利事业,因其无营业行为及营利目的,故非《所得税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之营利事业,应免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而应改对其派下员课征综合所得税。,经“国税局”援引“财政部”1986年3月21日发布(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函复已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确定者不再变更,而否准声请人之请求,声请人乃依法向“财政部”、“行政院”提起诉愿、再诉愿,嗣后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遭因(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之规定而被驳回,俟以行政法院1987年判字第2130号之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是否抵触“宪法”第19条规定,声请大法官解释。

二、声请理由与目的

(一)声请理由

声请人主张行政法院1987年判字第2130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有违“宪法”所示“租税法律主义”与“租税公平原则”之本旨,兹将其所表示之见解分析如下。

1.行政法院判决违反“宪法”所示租税法律主义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系指人民之纳税种类、课征范围等一切均应“依法律”为之,无法律即无纳税之义务。“国税局”按“财政部”1980年3月28日发布(1980)台财税字第32552号函“财政部”1980年3月28日发布(1980)台财税字第32552号函谓:“……如祭祀公业逾期未改进而不符合免税适用标准者,应对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以祭祀公业管理人为负责人,发单由其缴纳。”对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并无法律依据,且该函显然已逾越法律规范,自应无效,惟行政法院却亦以此函为据。

2.行政法院判决所适用之(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说明四违反“宪法”所示租税公平原则及租税法律主义

(1)违反“宪法”租税公平原则

(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说明四(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说明四谓:“本函发布前之案件,已缴纳营利事业所得税确定者,不再变更,尚未确定或已确定而未缴纳或未开征之案件,应依本函规定予以补税免罚。”《所得税法令汇编》,1990,第59页及第130页。对所得时间相同的案件分为,已缴纳者,不得申请退还;未缴纳者准予免缴,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造成遵期纳税者不再变更;未遵期纳税者,即可注销原所核定确定之税款,并免罚款,两者相形之下,守法纳税者反比不守法纳税者负担较多,确实不平。

(2)违反“宪法”租税法律主义

该函剥夺人民依《税捐稽征法》第28条之退税权利,因该函认已确定之案件不再变更,然而,《税捐稽征法》第28条并未限制确定之案件即不得申请之,故该函抵触法律及“宪法”第19条自属明显。

(二)声请目的

本案声请解释,系希望大法官对(1980)台财税字第32552号函因明显违反租税法律主义,以及行政法院所适用之(1986)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说明四之不平等处分方式及剥夺其退税权利,违反租税公平原则、租税法律主义,宣告“违宪”,以便其权利得以救济。故其请求解释如下列意旨:“……行政法院1987年度判字第2130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财政部’1986.3.21.(75)台财税字第7530447号函行政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第19条之疑义……声请‘违宪’审查……以贯彻我国台湾地区依法行政原则之确立,并保障人民正当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