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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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过程。保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

(一)要约

要约亦称“提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做出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1)要约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2)要约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3)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虽然在许多场合,看起来是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积极主动地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但其实质上是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邀请或者说促成投保人做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仍然是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是要约方。

(二)承诺

承诺是指当事人另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做出承诺的人即为承诺人或受约人。合同当事人一方一经做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做出;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它是由保险人做出的。由于保险合同要约通常都是采用投保单形式的,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因此,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经保险人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将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做出承保后,保险合同随之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说,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也有许多保险合同约定,合同通常是在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内生效,即此时合同才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在合同成立以后并不立即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是不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但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

专栏4-1

买完保险就遇刺身亡,广州个人寿险大案始末

2001年10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谢女士与女友正在咖啡厅喝茶,女友的前男友因爱生仇,拿着匕首来找旧情人理论。对方亮出匕首时,谢女士出于保护女友的愿望,伸手去挡,不料被匕首刺个正着,意外身亡。当谢女士的家人沉浸在悲痛之中时,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黄女士拨打了谢女士的手机联系投保事宜。谢女士的弟弟接听了电话,这才知道,谢女士已购买了一份保险,并已缴了保费,但保险公司还没有签发保单。而在出事的前一天下午,谢女士还到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完成了体检,此时距她遇害不到10个小时。

2001年10月5日,谢女士听取了黄女士的介绍,与黄女士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并于第二天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保险受益人是她的母亲。谢女士身亡1个月后,她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了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两个月后,人寿保险公司及相关再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拒绝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

多次磋商未果后,受益人诉至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过程中,保单尚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信诚保险公司已经收取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和被保险人已经完成体检这两个事实,均表明主保险合同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在本案庭审时,原告代理律师提出,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保险公司就不会做出给付100万元保险金的理赔意见。主合同既然约定,在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应当同样适用于附加合同。被告信诚保险公司则认为,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达300万元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后,才能最终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时,保险公司尚未见到她的全部体检报告,所以,不能判定她是否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因此,信诚保险公司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未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保险金当然不必给付。信诚保险公司进一步提出,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给付100万元,是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是出于其经营理念做出的自愿商业行为,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

天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保险公司“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被告辩称100万元是其对原告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对此案涉及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均做出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对于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而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信诚人寿尚未做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对于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费的款项,是否意味着投保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鉴于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保险人在诉讼中称其向保险金受益人赔付100万元是“通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否还须向保险金受益人赔付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二审法院认为,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而附加合同中约定,“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保险公司对于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在二审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谢某的受益人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给付200万元信诚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也将由被上诉人承担。

资料来源:根据http://www.allsure.cn及http://www.chinanews.com.cn网站的资料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