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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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及保险人都必须各自承担自己的义务。只有一方履行其义务,方才得以享受其权利。

一、投保人的义务

(一)缴纳保费的义务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缴纳保费。根据险种的不同,投保人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缴纳保费。保险费通常以现金缴纳为原则,但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票据或其他形式为之。

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的缴纳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能在其缴纳第一次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给付,而只能向投保人做出请求。

缴纳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缴纳保费的形式。保险合同可以从投保人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之后生效,也可以在缴纳保险费之前就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第一,在约定保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保险人可进行催告。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中止。

(二)通知义务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保险事故危险增加的原因一般有两个:一个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房屋保险时,房屋的用途是民房居住。此后,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将其改做了餐馆。这种改变无疑增加了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因此,投保人应当将这种改变通知保险人。第二种情况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与投保人个人无关。但即使这样,投保人也应当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采取提高费率和解除保险合同两种做法。在提高费率的场合,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做任何表示,则可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均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则有可能产生两种后果:一是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

(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通常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的,对于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要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的义务。在履行这一义务之前,保险人需要首先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一)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称为“责任范围”。险种不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也不同。对责任范围的限定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做出的:基本责任、附加责任和除外责任。

1.基本责任

基本责任即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2.附加责任

附加责任即附加于保险人基本责任范围之上的责任。这部分责任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要求并经保险人同意而增加的承保责任范围。附加责任一般不能单独承保,它们大多数是附加在基本责任之上的。

3.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即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保险人来说,除正面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外,又明确规定不应承担的责任,除了基于使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更为明确,防止发生法律纠纷这个目的以外,还出于以下几个理由:(1)避免保险人遭受巨额损失;(2)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3)避免逆选择。

除外责任通常要就地点、风险、财产和损失等方面做出明确的限制。

(1)除外地点。有一些合同要对承保风险的地点做出特殊的规定,例如房屋的地点、汽车驾驶的地域等。

(2)除外风险。保险合同之所以排除一些风险事故是因为它们或者被其他的合同所包括,或者是非同寻常的,因此需要分别定价。

(3)除外财产。在有些合同中,某些财产是被除外的。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在其他的合同中通常已经包含有这类财产。

(4)除外损失。有一些由法令和法规所引起的损失是不包括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例如,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颁布禁令所造成的损失;如进口货物中带菌,国家行政当局下令焚毁而造成货主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合同也可用附加责任的办法,将原来属于除外责任的内容扩大为承保责任。

(二)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在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方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

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保险金的内容和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1.保险金的主要内容

(1)赔偿给付金额。在财产保险中,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而定,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以该分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在人身保险中,则以约定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2)施救费用。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抢救以及保护、整理保险财产而承担的合理费用。

(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2.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在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约定负责重建或修理;在伤害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按约定负责医疗;在工程险中,保险人按约定重置受损项目或予以修理;等等。

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我们在第三章已经指出过,保险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最大诚信。为了使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和实施,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证、告知和隐瞒等做了规定,这几项是影响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一)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

告知有确认告知和承诺告知之分。前者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已经存在的事实与情况,这种告知又称为事实的告知;后者则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预料将来存在的事实或情况,这种告知又被称为企图的告知。例如,某人在投保寿险时,告知过去5年内从未得过大病,或者在投保火险时,告知以前从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过火险,这些都是属于事实的告知。如果这个人在投保寿险时告知在今后一年内不拟出国旅行或工作,或在投火险时,告知不拟再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火险,这些告知就属于企图的告知。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告知的重要事实有误,保险人可据此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重要事实是指,保险人在考虑他是否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或者应基于何种条件与之订立合同时,那些足以对其决断产生影响的事实。换句话说,这些事实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如果保险人知道真相的话,它或者不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或者将提出包括提高保费等在内的其他更为严格的条件。

假定一个投保人申请投保5年期定期人寿保险。在填写出生年月时,将6月5日写成了6月15日,这不属于重要事实,它属于一种误告。这种误告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但如果他在申请同样一份保险时,告知保险人,他没有患过心脏病,而事实上他以前患过,这一事实就属于重要事实。如果告知不实,保险人在以后查出来的话(一般为两年之内),可以据此宣告合同无效。

(二)保证

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一事情,或者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例如,某人投保家庭财产险时,许诺每次外出时一定将门窗锁闭,并以此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这一许诺就构成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证。事实上,投保人的保证是保险人承保的一个先决条件。在有些情况下,如果投保人不做保证,则保险人可能不予承保,或将提高费率。

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明示保证是以书面的形式,或以特约条款的形式附加于保单之内的。这种条款是保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据此宣告保单无效。

默示保证在保单上虽然没有文字记载,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被保险人应当保证对某种事情的行为或不行为。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一样,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如有违背或破坏,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船舶保险单要求保险船舶必须有适航能力,在航行中要按照预定航道通行,不得绕行,必须经营合法的运输业务等。

(三)隐瞒

在保险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三种根据中,隐瞒的含义不仅最难确定,而且也最难证明。一般的合同并不要求当事人向对方告知有关合同的每一个重要事实,即使一方知道,如果告知这些事实可能改变另一方订立合同的意愿,情况一般也是如此。但保险合同不一样。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将其所知而为保险人所不知的所有重要事实都告诉保险人。告知不实即为误告;不予告知就是隐瞒。

隐瞒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是因为,如误告一样,一方(投保人)的隐瞒可以使另一方(保险人)发生误信而订立合同。而如果保险人知道此等被隐瞒的事实,它是不会同意签订合同的。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如果其隐瞒是有意的,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这种行为足以成为保险人取消合同的依据。

(四)弃权与禁止翻供

前述的保证和告知等因素,多是在法律上约束被保险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而另一方面,合同也使用弃权与禁止翻供的规则来约束保险人。

所谓弃权是指,合同的一方自愿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例如,一份房屋保单规定,在房屋无人居住连续达60天以上时,保单失效。如果被保险人向代理人说明了,该房屋无人居住达60天之久,但这种情况只是暂时的,而代理人则表示“没问题,我们承保你这所房屋”,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等于放弃了在房屋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发生损失时拒绝做出赔偿的权利。因为从公众的角度来说,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知晓就是保险人的知晓。因此,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所谓禁止翻供则是指,合同的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日后就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已放弃的权利。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诱使被保险人相信,被保险人可以做保单上禁止他做的某种事情,或是可以不做保单上要求他做的某种事情,那么,保险人在日后就不得以被保险人的此种作为或不作为为理由,而主张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禁止翻供与弃权在法律上的意义略有不同,但它们产生的效果却是一样的。例如,在上面这个例子中,代理人应当说:“很遗憾,我们的规定是,房屋在无人居住达60天之久时,保单将失效。”代理人没有解释保险人的这一权利,而是放弃了它,因此,在日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不承担对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如果没有禁止翻供这一条,被保险人可能就要承担巨大的损失,这无疑是不公平的。这也正是“禁止翻供”原则存在的主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