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其主体、内容及效力均有所改变。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有些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例如,有些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长达四五十年甚至更长。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这就会产生变更的必要。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有所改变,我国也是如此。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又叫做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单,因此,这种变更在习惯上又叫做保单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保单的转让往往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让与和继承)而发生。关于保单转让的程序,有两种国际惯例。一种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主体变更,则保险关系相对消灭。如果要想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转让时,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对保单批注后方才有效,否则的话,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或管理权)转移时即告终止。例如,被保险人出售其被保险的车辆,保单并不是随着车辆的出售自动转给新车主的。如果转让保单,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若保险人同意转让,则保单转让有效;反之则无效。
另一种规定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一般属于这种情况。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货物运输,特别是海洋运输路途遥远、流动性大。在货物从起运到目的地的整个过程中,物权可能几经易手,保险利益也会随之转移。如果每次被保险人的变更都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必然影响商品流转。有鉴于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凡运输保险,其保险利益可随意转移。换句话说,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权的转移而背书转让。
在人身保险中,保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转让一经确认,原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在保单的主体变更以后,原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一同转移给了新的合同主体。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船期的变化等。这些变化都会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的变化。
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变更而内容变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但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需增缴保费,合同方才有效。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划分,无效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
(1)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
(2)恶意的重复保险。
(3)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4)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额。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无效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以上讲的那几种情况就属于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又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单所填写的不符(只要没有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年龄的限度),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额,这也是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根据时间来划分,无效有自始无效和失效两种。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从一开始就不生效;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如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的原因一出现,合同即失去效力。
(二)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都负有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的义务。因此,已受领的给付应返还给对方;责任方对他方所造成的损失,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系由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显然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因此,有时在法律或合同条款上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无须返还保费。
(三)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合同的效力中止。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请求;经保险人的同意,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即合同复效。已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四)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任何债权债务都是有时间性的。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但如果合同的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自然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告终止。
2.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解除是较为常见的保险合同终止的另一类原因。在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任意解除三种。
(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一般是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消灭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法定解除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从程序上来说,依法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2)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出现了所约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即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习惯上又称做“协议注销”。保险合同一经注销,保险人的责任亦告终止。
从解除的条件来看,以约定方式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的双方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保险人的限制更严。
(3)任意解除。任意解除是指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但是,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解除和终止的,它一般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下述行为之一者,可以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但合同成立后逾两年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3.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例如,终身保险合同的保费缴纳一般有按季度、半年、一年等方式。如果投保人不能如期(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中途失效。但在一定条件下,中途失效的合同经被保险人履约并为保险人所接受,还可以恢复效力。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在失效后都可以复效。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被中止的合同,其后果也可能不同。一般来说,人寿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因不能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被暂时中止效力的,被保险人可以争取合同复效;但财产保险合同因不能如期缴纳保费而被终止合同的,则不能恢复合同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自始无效与违约失效是不同的。前者是指这样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瞒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签订保险合同,当其真相暴露时,合同的无效性应溯及过去,也就是说,合同从签订之时起就没有约束力。所以,合同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效力终止的问题。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完成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或给付义务之后,保险责任即告终止。最常见的如终身人寿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受益人全部保险金额后;或被保险财产被火灾焚毁,被保险人领取了全部保险赔偿后,合同即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