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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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看加重犯的既遂问题[1]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加重犯的既遂问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颁行之前,存在着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此一加重的结果或情节的有无,乃是加重犯是否成立的要件。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并完备了加重犯的要件,无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基本犯而根本不成立加重犯。因而对加重犯而言,既无犯罪预备形态存在的可能,也无未遂、中止形态存在的余地,即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进而言之,加重犯由于它的犯罪构成特征所决定,也不存在犯罪既遂问题,而只有构成一种状态,即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无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之别。[2]该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一度居于通说的地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加重要件与基本犯构成一起组成了加重构成。对于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故意犯而言,它当然具有未完成形态。[3]按照这种观点,加重犯同样存在犯罪既遂与未完成罪的区分问题。《意见》第10条突破了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了加重犯也存在既遂、未遂之分。

不过,《意见》的颁布并没有使关于加重犯既遂问题的争论得以平息。笔者在对《意见》中所体现的一定程度上认同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立场表示赞赏的基础上,指出其否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是值得商榷的。[4]而有的曾持通说的学者在《意见》颁布后则认为自己以前简单否定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不够妥当,现在转变为倾向于肯定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但该学者仍然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点,决定了它只具有构成结果加重犯这一种状态,即只有是否构成之分,而没有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5]

由此看来,在《意见》颁布后,刑法理论上就加重犯的既遂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如何看待加重犯的既遂仍然是摆在广大刑法学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将尝试性地引入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分析该理论在加重犯既遂问题上的贯彻,进而以该理论为分析工具,选取加重犯的四种主要类型——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包容加重犯的既遂问题进行讨论,并最终得出对加重犯既遂的判断既不能脱离基本犯的既遂也不能脱离加重因素的具备(构成要件的齐备)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