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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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遂标准的层次性理论之引入

既遂标准的层次性是由犯罪构成的层次性推导而出的理论。因此,要引入这一理论,需要从犯罪构成的层次性谈起。刑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都具有由其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独立的罪质。同一性质的犯罪,往往基于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被分割为不同的层次,相应地存在多个犯罪构成层次。根据我国学者赵廷光教授的统计,在1979年《刑法》时期的200余个罪名中,只有69个罪名是一个构成类型配置一个相应的法定刑;[6]在1997年《刑法》时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罪名表中,共有127个罪名是单一的构成类型,即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并配置一个相应法定刑,仅占31%,而绝大多数罪名则是复杂的构成类型,即具有数个犯罪构成并配置相应的数个档次的法定刑。[7]一个罪刑单位包含着一个相应的犯罪构成。在某一犯罪存在多个罪刑单位的情况下,处在第一个层次的罪刑单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是普通的犯罪构成,而处在第二个层次或更高层次的罪刑单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则属于派生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

在同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层次性变化的情况下,如果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通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就当然会认为同一犯罪的既遂标准亦相应地存在层次性差异,而不可能具有唯一性。这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既遂的标准。由同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层次性所决定,随着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既遂标准当然也会出现差异。例如,盗窃罪中的财产损失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4条对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作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层次上的区分。这样,要贯彻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对于这些被立法作了层次性划分的犯罪而言,其既遂当然会基于犯罪构成层次性的差异而有不同的标准。而如果认为同一犯罪的既遂标准在任何场合都具有唯一性,则意味着无视刑法中存在着针对某一犯罪罪质的不同层次规定包含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罪刑单位的现象。因此,既遂标准层次性理论的核心就是认为犯罪构成的层次性变化必然导致既遂标准存在层次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