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问题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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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额加重犯的概念之辨正

数额加重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的一定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超过普通犯罪构成的内容,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中,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是加重数额;在普通犯罪构成包含数额规定[2]的情况下,这种数额便是数额犯的基本数额。加重数额是区别数额加重犯与数额犯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标志。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而言,考虑到一定的数额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集中体现,立法者区分数额的不同等级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比如,在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中,立法者就针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三个数额等级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在此,符合数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而成立的犯罪属于数额犯,符合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构成而成立的犯罪就属于数额加重犯。[3]当然,某一犯罪是否属于数额加重犯,应当结合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比如,不能把犯罪构成中包含数额巨大要求的犯罪都视为数额犯,因为就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来看,刑法对其只设立了一个罪刑单位,且该罪刑单位对数额要求的表述是“数额巨大”。

对数额加重犯这一概念,理论上还有人持否定的态度。有学者指出,数额加重犯并不存在以犯罪数额作为划分标准的基本犯与加重犯之分,其中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根据的情形仍属于基本犯的范畴。或者说,刑法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将犯罪的法定刑划分为不同的档次,仍然是就基本犯的法定刑所作的划分。如果只是把基本犯局限于适用最低档次法定刑的犯罪情形,而把根据数额标准适用较重法定刑的犯罪情形排除在基本犯之外,是不合理的。[4]就数额加重犯中数额的功能,该学者认为,在包含数额规定的犯罪中,大多数犯罪都是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量标准的数额,也包括作为量刑标准的数额。例如,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规定中,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其中,数额较大就是关于犯罪构成定量标准的数额规定,而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则只是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5]还有学者基于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是一个量刑标准的认识,认为对于数额加重犯的情形仍然可以用基本犯加以评价。论者指出,这里存在一个量刑情节与具有新罪质的犯罪特殊形态的区别问题。如果将不同的量刑标准作为具有超过基本犯构成的特殊形态来把握,就会导致概念上的混乱,并人为地导致法条适用上的困难。以盗窃罪为例,数额在定罪量刑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修订刑法以前,实践中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件:某甲潜入北京故宫博物院,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未及带出即被抓获。某甲当时被以盗窃罪(未遂)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某甲的行为并不符合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当以所谓数额加重犯的原理来适用法条、确定犯罪停止形态时,则存在或适用罪刑不相适应的法条(即包含“数额较大”这一规定的法条——引者注)以迁就结果加重犯无未遂的观点,或按加重犯的未遂论处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但却与加重犯无未遂的观点相矛盾这一尴尬局面。因此,为避免徒增概念适用上的混乱之烦恼和陷入上述误区,结论应为:取消数额加重犯的概念。[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犯罪都有其独立的罪质。这一罪质是一定的犯罪所赖以成立的主观和客观的诸要件综合评价的结果。一定的罪质必然产生一定的罪责,两者不可分离。罪质和罪责的统一,就是犯罪和刑罚关系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罪质具有一个罪责,在法律条文上表现为一个罪质和一个法定刑所构成的一个罪刑单位。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同一罪质的犯罪在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具有很大的差别,我国刑法对此区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这样,罪质就呈现出一定的层次,罪责也就具有一定的等级。[7]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刑法针对该犯罪罪质的不同层次规定了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每一个罪刑单位包含着一个相应的犯罪构成。处在第一个层次的罪刑单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是普通的犯罪构成,而处在第二个层次或更高层次的罪刑单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则属于派生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就属于因存在超过普通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加重数额而形成的加重犯罪构成。数额加重犯相对于数额犯而言,并非一种简单的量变,而是存在一种由量变到质变的问题,其具有不同于数额犯的罪质和罪责。

当然,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质变”不是一种根本性的质变,而仅仅是一种阶段性部分质变。根据哲学原理,只要事物的本质属性未变,事物总体上仍然处于量变过程;但由于非本质属性发生了重大变化,事物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这就是总的量变过程中阶段性的部分质变。[8]这种阶段性的部分质变没有使数额加重犯形成一种截然区别于数额犯的独立的罪质,而只是使罪质的内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因此,虽然数额犯与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有所不同,但它们在根本性质上具有一致性,数额犯与数额加重犯仍然属于同一种犯罪,适用同一个罪名。由此可见,数额犯和数额加重犯的区分是与我国刑法中针对一个犯罪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的立法现状相吻合的。在同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普通的犯罪构成与由超出普通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加重数额所形成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之分的情况下,就必须承认数额加重犯的概念。

至于上述否定数额加重犯概念的存在价值的观点所持的理由,则都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确定法定刑幅度的加重数额同样属于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而不是只具备影响量刑功能的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客观存在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在法官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据以决定刑罚轻重或者是否免予刑事处罚的各种具体的事实情况。量刑情节的重要特征是:量刑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事实情况;量刑情节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其存在与否对于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而仅仅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决定从严、从宽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与量刑情节的基本区别在于是否影响犯罪的成立。

加重数额属于区分数额加重犯与基本犯的因素。既然数额犯所包含的数额要素属于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那么,数额加重犯所包含的加重数额对于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而言,同样应属于定量因素,只不过后者的功能是区分重罪与轻罪。而犯罪构成的定罪功能不应仅限于区分罪与非罪,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同样离不开犯罪构成。因此,显然不能认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因素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

加重数额属于影响法定刑幅度选择的因素。我国有学者否认区分普通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的合理性,而采用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减轻罪状的概念。按照该学者的理解,基本罪状与犯罪构成具有密切关系,这主要表现在,基本罪状实际上是对具体犯罪的特有构成要件的描述,但加重、减轻罪状则与犯罪构成没有直接关系,它们只是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9]据此,数额加重犯的加重数额就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但该学者也提出如下疑问:“影响法定刑选择的情节应否为量刑情节,换言之,量刑情节应否限制在既定法定刑之下影响量刑的情节,值得探讨。”[10]笔者认为,量刑情节以某种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刑罚个别化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宣告刑有着必然的联系,而犯罪构成的因素不仅影响具体犯罪的性质,而且是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同法定刑幅度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影响法定刑幅度选择的因素应当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

从罪状与量刑情节的区别来看,也应当承认加重数额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罪状不仅配置有法定刑,而且是对犯罪构成核心要件的具体描述;量刑情节不但没有法定刑的配置,而且它所描述的内容不是成立某种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11]加重数额包含在加重罪状之中,刑法对规定加重数额的加重罪状配置了相应的加重法定刑,而且加重数额属于数额加重犯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加重数额不是量刑情节,而是数额加重犯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

其次,数额加重犯具有区别于基本犯的罪质,不宜纳入基本犯的范畴。加重数额虽然在性质上与基本数额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从一定程度上改变基本犯的罪质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在基本犯之外设立数额加重犯,是由于加重数额超出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所能够评价的范围,因此需要加重法定刑予以惩罚。在出现加重数额的场合,再运用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予以评价,就会出现罚不当罪的局面。而某一犯罪的罪质是由犯罪构成表现出来的。因此,加重数额使得数额加重犯具有了区别于基本犯的罪质。

将数额加重犯与基本犯分离,能够彰显同一犯罪的罪质的不同层次,突出同一罪名的轻罪、重罪之间的界限。将数额加重犯与基本犯予以明确区分,还有利于确定法定刑幅度。在某一犯罪存在多个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在定罪时存在法定刑幅度的选择问题。“对这类犯罪,只有认定行为符合哪种构成类型,才能找到相应的法定刑,明确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12]刑法对数额加重犯与基本犯配置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幅度。认定行为符合数额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便可以适用加重的法定刑的幅度;认定行为符合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便可以适用处在第一档次的基本犯的法定刑幅度。

将数额加重犯纳入基本犯的范围,不仅意味着抹杀了数额加重犯与基本犯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别,将加重数额这种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以外的要素强行纳入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的范围,从而混淆了基本犯与数额加重犯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地将立法者针对同一犯罪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所设定的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幅度衔接为同一个法定刑幅度,从而扩大了法定刑的范围。“把同一个罪名中多个法定刑幅度连接成为一个量刑幅度,实际上是扩大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难免犯罪人不受法外制裁。”[13]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减轻处罚时,这种扩大法定刑范围的现象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对于只有单一的法定刑幅度的犯罪而言,法定最低刑也就是法定刑幅度的下限。而对于具有数个法定刑幅度的犯罪而言,法定最低刑应是指与不具有该减轻处罚情节的同一犯罪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下限,而不是笼统地指某个法定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幅度的下限。如对15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数额巨大的行为,在需要减轻处罚时,就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减轻处罚时应当适用的作为基准的法定刑幅度,即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10年的刑罚,而不能以《刑法》第263条整个条文规定的最低法定刑(3年)作为减轻处罚时的基准。也就是说,在对该未成年人判处刑罚时,不能判处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而按照上述观点,对抢劫罪的数额加重犯仍然可以用基本犯评价,由此必然得出在对上例中15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减轻处罚时应以抢劫罪基本犯法定刑幅度的最低限(3年)为基准的结论,而这样的结论不仅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而且势必给人造成一种本来是针对数额加重犯进行减轻处罚而实际上却变成了针对的是基本犯的印象。

由此可见,上述论者所说的将数额加重犯独立于基本犯之外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实际上并不存在,恰恰相反,将数额加重犯纳入基本犯的范围之中,则会导致概念上的混乱。

最后,将数额加重犯纳入基本犯之中,不会人为地制造法条适用上的困难,恰恰相反,有利于法条的适用。仍以上述论者所举的盗窃罪的案例为例,某甲主观上的盗窃故意已经超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基本犯的犯罪故意的范围,将其行为认定为基本犯的未遂显然与某甲主观上的盗窃故意不相一致。实际上,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构成,只不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因而应以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未遂)论处。[14]至于上述论者所言的“按加重犯的未遂论处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但却与加重犯无未遂的观点相矛盾这一尴尬局面”则是子虚乌有的,因为所谓的“加重犯无未遂”的观点本身就是经不起推敲的。由这种说法也可以看出“加重犯无未遂”这一传统观点的影响之深。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取消数额加重犯的概念,不仅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局面,而且还会陷入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