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监察与司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制定《监察法》和修改《刑事诉讼法》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模式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然而,盖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监察与司法衔接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各种情况、问题和矛盾,要有一个相互磨合、彼此调适的过程,但无论如何需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和《监察法》第4条第2款均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以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其厘清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衔接中的各自关系。
所谓互相配合,强调各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目标一致,方向同一。在具体的办案衔接上,不同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协调顺畅,共同促进“两法”实施。例如,监察机关决定留置、通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履职尽责,执行到位。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监察程序,就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促进监察办案更加规范高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也应当积极配合,按照退查提纲积极补正。
所谓互相制约,意味着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案件衔接过程中通过职能分工和程序设置实现彼此间的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办案衔接中的疏漏和错误,做到职务案件办理的全流程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例如,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作出不起诉决定、排除非法证据、退回补充调查等手段制约监察机关的调查行为;而监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复议以及对检察人员不当司法行为的监察调查制约检察机关不当乃至违法的不起诉行为。制约是互相的、双向的,不同机关的制约不是互相“找茬”“挑毛病”,而是在双向的影响和互动中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办案的“双赢”“多赢”“共赢”。
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力法定原则。《宪法》《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的权限和职责,不同机关之间在行使职权时既不能相互替代、越俎代庖,也不能相互推诿、扯皮懈怠,更不能影响施压、横加干涉。各机关应在各自的权责范围内分工负责、积极作为,共同为监察与司法的有序衔接作好自己的“分内事”。二是程序法定原则。《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由于《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明确规定了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因此监察机关必须按照这些手段和方法的法定程序、步骤进行。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言下之意,公检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可见,无论是监察调查还是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项工作,监察与司法在衔接中也必须按照“两法”规定的衔接要求和标准依序进行。
无论是《监察法》第5条,还是《刑事诉讼法》第6条都强调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这其实是要求办案人员忠于事实真相,努力查明案情。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凭主观想象、怀疑、推断或者道听途说来处理问题。以事实为根据,核心问题就是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查明和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便是证据裁判原则。
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过程中,证据是“两法”衔接的纽带。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和判断才能作为认定职务犯罪成立的基础和根据。认定职务犯罪成立的监察证据还必须具有充分性,要确保职务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监察与司法证据衔接中的基本要求。为了达到这一要求,监察机关就必须按照刑事诉讼中审判的标准和要求,全面规范取证。所谓全面,是指“根据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要求监察机关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22]。所谓规范,是指监察取证要以审判为中心,坚持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坚决杜绝虐待、体罚、打骂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严格贯彻非法证据排除等各类证据规则,确保监察证据的证据能力符合刑事诉讼的各项要求。同时,还要对讯问、查封、扣押等调查取证行为落实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确保全程留痕留影,以待留存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