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立法层面监察与司法衔接的规范性梳理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监察法》,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果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通过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了“监察全覆盖”,完成了国家反腐败资源的有机整合,使得行政监察(监察部门)、刑事调查(检察机关反贪反渎机构)以及预防腐败(预防腐败部门)等被统一整合进监察委员会之中,实现了纪委(党内层面)与监察委员会(国家层面)的一体化。要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全线打通纪法、法法衔接各环节,实现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流程贯通,就必须对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深入解读,理顺、协调不同法律、法律与司法解释以及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内在关系。这是作好监察与司法有效衔接的基础,也是推进中国特色反腐败体系和反腐败能力现代化的必要前提。
就立法内容而言,为保证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在法治框架内有效开展以及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有效过渡与承接,《监察法》作出如下规定:
(1)《监察法》第3条关于监察职能和监察范围规定:“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本条将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纳入监察调查的范围,明确了既往职务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能转隶到监察委员会调查管辖。这既是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立法回应,也对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中涉及的职能管辖问题提出了衔接修订的方向。
(2)《监察法》第4条第2款关于“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既是对宪法条文的重申,又是监察与司法衔接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3)《监察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第3项规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第11条第2项明确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该调查权不同于以往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两者在行使主体、行使场域以及职能性质上都有不同。第3项则是规定了案件调查终结进入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即可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可提起公诉,交付审判。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无需再行刑事立案和侦查,可直接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衔接。
(4)《监察法》第31条是关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规定。监察机关在监察程序的调查环节可以通过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与后续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衔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前后一体贯通。
(5)《监察法》第33条第2款关于“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以及关于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规定,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向审判看齐,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实现监察与司法在证据标准和证据要求上的纪法贯通。
(6)《监察法》第46条关于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明确在调查中的涉案财物,也应当随案移送,不得私自截留、扣查。
(7)《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了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中有关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审查起诉后的处理。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二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三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四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第47条第4项其实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同时第3项规定的内容也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中进行了重申。
(8)《监察法》第48条规定了被调查人逃匿或死亡后违法所得的处理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条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相衔接。条文内容也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相仿,只是其中的“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如何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认为,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才会通缉,但是在监察调查环节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留置,但对于应当留置而在逃的被调查人能否适用通缉,公安机关是否有执行的义务,本身存在措施衔接上的疑问。2018年制定的《监察法》第29条对该疑问作出回应,“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该条不仅明确了留置与通缉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也理顺了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通缉上的决定和执行关系。另外,由于《监察法》第48条明确了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案件也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类型。故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09条在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等重大犯罪案件”进行解释时,明确了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案件也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的特别程序。这使得监察与司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违法所得的特别没收程序适用中能够有效衔接。
概要分析《监察法》的相关条文可以发现,制定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丰富新时代的国家监察职能,从宏观层面解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相关的制度机制问题。为了保证法律相对稳定,《监察法》还吸收了大量《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容,但有关具体实施与衔接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和细致。毕竟《监察法》是一部综合性立法,在一共仅有69条的情况下,涵盖了监察机关组织法、程序法以及救济法等诸多方面的内容,但其中不少条文已经为《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与监察法的衔接预留了“接口”,后文会再细致总结、深度解读。
2018年10月26日,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主要是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强化反腐败追赃追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行,主要涉及三大方面的内容。
一是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了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还保留了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权。
二是修改了有关的程序性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删去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并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定义的表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该款去除了“专门调查”一词的表述,目的是与监察办案中的“调查”行为相区别,进而明确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的性质不同、程序各异。
三是明确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该条第2款也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总体而言,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了相应调整,对监检衔接中的重要程序机制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为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性安排。但需要指出的是,监检衔接落实到具体程序层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细化和解决,比如,监察机关将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如何做好级别管辖、地区管辖衔接的对应,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以及其他的诉讼权利。又如,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明标准如何确定,非法证据排除应如何进行。再如,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正在适用的强制措施该如何处理。上述种种衔接问题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细致、完整的回应。
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两法”都作出了一些程序机制上的衔接规定,内容指向一致,相互协调。
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规定了刑事诉讼中一些具体的程序性实施规范。《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就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除了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外,还要以《监察法》为办案依据,具体包括《监察法》第47条第4款:“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检察院拟作不起诉决定的需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果检察院要作不起诉决定,依据《监察法》则须经过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另外,《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反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监察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资格问题,仅在第54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资格问题,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对于监察调查阶段收集的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则需要依照《监察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来加以判断和认定。通过上述两个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中,《监察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由此相关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是否为《监察法》的渊源呢?换言之,《监察法》的有关程序性操作规范是否也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呢?本书倾向于作肯定性评价。首先,《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众所周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证据”章有关的证据规则中,如口供补强法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侦查”章有关的每个侦查行为的取证规范中。《监察法》中涉及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和运用时,如果本法没有规定的,为了保证与刑事审判有关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只能求诸《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说,监察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一定程度上也要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证据规定。其次,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缺席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类缺席审判就是“境外人员缺席审判”,第291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于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对该类犯罪的调查属于监察机关管辖,但由于《监察法》出台在前,当时还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且没有该制度的试点,仅是在《监察法》出台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但是,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制度,如果监察机关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建议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就应当按照缺席审判适用条件收集相应的证据,例如,收集被调查人在境外的证据等,而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象,其相关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也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正因为此,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出台和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33条[23]专门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贿赂案件如何细化适用规则和衔接程序作出规定。据此,《监察法》的法律渊源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刑事诉讼法》的影子。在“两法”衔接过程中,监察与司法两套程序各自独立,但彼此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相互参照和依循。可以说,在监察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中,《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互为渊源,有所交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