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分层式逻辑判断还是平面式综合判断——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与取舍
正如陈忠林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人类社会的共性,决定了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现象——犯罪的共性;由于人类思维规律的共性,决定了人们对处在大致相同的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认识的共性。正是由于上述共性,世界各国现行刑法关于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规定就基本上是一致的。纵观世界各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大致都由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组成:第一,决定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如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聋哑等生理缺陷及特定身份等);第二,决定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的条件(如行为的手段、对象、结果等);第三,决定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特有内容的条件(如犯罪的故意、过失和目的、动机等);第四,决定犯罪行为社会性质的条件(即从法律角度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这个条件的内容表现为犯罪客体——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这个条件的内容表现为对行为的“违法性”评价)。[34]因此,正像形式解释论所主张的,形式解释论并不反对实质判断,其与实质解释论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要在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之间形成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一样,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的根本区别也并不在于对决定犯罪成立的基本构成要素的取舍方面,而仅仅在于,在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方面,对这些构成要素是进行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的分层式逻辑判断,还是进行形式与实质相统一、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平面式综合判断。所以,在这两类犯罪构成体系之间作出取舍的关键问题,就是看这两种判断方式在犯罪认定上何者更为合理和可行的问题。
(一)分层式逻辑判断是否可行——对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质疑
德日的犯罪论体系在总体上尽管经历了从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到现代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变迁,但是,不论是何种犯罪论体系,其在犯罪认定上的分层式逻辑判断特征都是十分明显的。其中,根据对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有责性之间关系的认识不同,德日的犯罪论体系大体上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几类)阶层形式:
第一,建立在行为构成要件说基础上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行为构成要件说是一种主张切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有责性之间关系的观点。这一学说的创始者是德国学者贝林。贝林认为,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相分离的、纯粹形式的、记述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所以,贝林的构成要件,不包含主观的、规范的要素,也与违法性没有关系。[35]同时,由于贝林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所以他排斥从主观方面认识违法的主观违法论,认为在责任问题产生之前必须首先确定违法问题。[36]据此,便顺理成章地产生了典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即在犯罪认定上先判断行为是否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后再判断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最后再判断是否可将这一违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
第二,建立在违法类型说基础之上的两层次或多层次犯罪论体系。违法类型说是一种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来考虑的学说。根据其代表人物麦兹格的观点,违法意指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侵害的危险)。构成要件则是从众多的行为中,将值得作为犯罪给予特别处罚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与威胁,以法的形式规定下来的东西。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这一学说从实质性、价值性上理解构成要件,认为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必须考虑实质的违法性。因此,只要是作为违法性基础的事实,主观的要素也好,规范的要素也好,都包含在构成要件之内。[37]违法类型说在当前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这一学说之下,便产生了“违法—责任”的两层次犯罪论体系,即把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合为一体,先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对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将实质上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后再进行责任判断,以最终完成对犯罪的认定。我国学者张明楷教授便采用了这一犯罪论体系。[38]同时,也有学者将违法性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从违法性判断与有责性判断中分离出来进行独立判断,从而在形式上便形成了多层次的犯罪论体系。如前田雅英教授采用的犯罪论体系为: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违法性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平野龙一教授在《刑法概说》中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则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责任阻却事由。[39]但实际上,这里的两层次与多层次只具有形式上的差别。
第三,建立在违法有责类型说基础之上的两层次或三层次犯罪论体系。违法有责类型说是一种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有责类型的学说。其代表人物小野清一郎认为,犯罪的实体是违法性质的行为,并且是在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那里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且有责行为的类型。其所以具备可罚性,是因为它是特殊性的,已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的。这种被刑法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特殊的、类型性违法的有责行为,即是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又是责任类型,是违法有责行为的类型,又是其法律的定型。在此意义上,它是不法(行为)类型,又是犯罪类型,并且不是单纯将违法性类型化,而是同时也将道义责任类型化。小野清一郎还进一步举例说明,“杀人罪和伤害致死罪,明显地属于两种构成要件,它们的区别不就是在于责任类型的差异吗?我不理解新构成要件论者为什么把违法性与构成要件合而为一,却把责任置于构成要件之外”。[40]据此,他认为,“将违法性与道义责任分别开来,属于理论性的工作,实际上这两种评价是作为一个整体同时进行的”。[41]然而,以小野清一郎为代表的不少学者在主张违法有责类型说的同时,依然意图维持“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构造。但是,在将构成要件作为违法有责类型的情况下,构成要件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对违法及责任的部分甚至对犯罪的全部评价功能(在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坚持这种传统的三阶层体系构造,必然导致问题和矛盾,换言之,传统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违法有责类型的构成要件论之下实际上并不能得到维持。[42]实际上,在承认犯罪构成消极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依据违法有责类型说构建的犯罪论体系必然会发展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犯罪成立阻却事由”的两层次构造[43],或者“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三层次构造(二者的差别仍然只是形式上的)。这种犯罪论体系实质上是主张对犯罪的成立要从正反两个层面加以判断。
在以上犯罪论体系中,建立在行为构成要件说基础上的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明显体现了其在犯罪认定上的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方式。然而,从大家都已耳熟能详的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历程来看,这一理论体系不但在产生伊始就很少有支持者[44],而且随着迈耶、麦兹格等人对构成要件中规范性要素与主观性要素的发现,[45]这一体系事实上就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规范性要素的提出,使构成要件由中性无色的抽象类型变为含有评价要素的价值系统;主观违法性要素的提出,使构成要件不再是纯客观的了,而是兼具主观含义。最终,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构成要件不再被视为对外界事件价值自由的描述,而是被看作立法者对该犯罪类型特有的行为的不法内容的特征进行概括的辅助手段。因此构成要件转变为对相关犯罪类型具有违法性典型要素的总体概念意义上的不法构成要件。从而,麦兹格关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见解最终成为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的通说。[46]实际上,由于这一体系在犯罪认定上存在内在冲突,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按照这一体系在犯罪判断上的三阶段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认定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事实依据,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积极地推定其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而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阶段上,只要消极地探讨什么样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和有责行为(即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就够了。但是,按照这一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又是形式的、一般性的判断,不应当带有价值判断的色彩。因此,这也就意味着,在尚未说明什么是违法和有责之前,就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违法、有责行为。这样,在违法和有责这种本属价值判断的问题上,岂不是存在着先入为主的嫌疑吗?而且,因为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问题上,主要考虑出罪条件即什么样的行为不违法和没有责任,而不是积极探讨什么样的行为违法、有责即入罪条件,那么,违法性的程度和责任程度之类的问题,就更无从谈起了。[47]这样,将盗窃他人一支铅笔、一张纸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出现,也就并不稀奇了。因此,也难怪罗克辛教授会指责道:在某些犯罪领域,这一体系不能说没有导致犯罪率的升高。[48]而在此情况之下,这一体系所谓的人权保障功能究竟在哪里,恐怕也是更加令人质疑的。
而建立在违法类型说基础之上的两层次或多层次犯罪论体系,则明显体现了其在犯罪认定上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方式。这一判断方式的基本理论依据便是: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但问题在于,这里的客观与主观是否能够在判断逻辑上进行截然的区分?单就故意这种明显的主观性要素来讲,由于各学者的认识不同,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实际上也是变动不居的。最初,故意被理解为与过失相并列的主观要素,属于责任论的范畴。但随着主观的违法要素被发现以及根据目的行为论而展开的人的不法论的兴起,不少学者认为故意是一种主观的违法要素即构成要件要素,于是,故意被前移至构成要件阶段。这种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被称为“构成要件的故意”。此外,一些学者一方面承认构成要件的故意,另一方面也承认在责任阶段“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这就是所谓的“二重的故意”的学说。[49]由此,我们不得不反思,对故意这一主观性要素究竟应当在客观违法层面判断,还是应当在主观责任层面判断?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内部,这一争论也注定是没有结果的。但这一点却恰恰反映了大陆法系在犯罪论领域唯体系论的固有缺陷。对此,正如罗克辛教授所指出的,“……人们可以将过去几十年里的犯罪论发展史描绘成:犯罪要素在体系的不同阶层里旅行。相反……我们所观察到的总是,每个犯罪类型下面的整体事实的发生(Geschehen)”。[50]其实,任何犯罪论体系的构建无非都是为了实现一个根本目的,即合理的适用刑罚。所以,一个合理的犯罪论体系必须要具有这样一种基本功能,即把真正值得适用刑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将不值得适用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坚持先客观后主观判断方式的“违法—责任”双层次犯罪论体系能否合理实现这一任务,则是令人怀疑的。尽管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51]但是,脱离主观责任形式的客观违法判断真的能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吗?例如,在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客观危害结果是不同的,而这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又多有雷同。如果不考虑主观责任形式,如何仅在客观违法层面就将不值得处罚的行为合理排除?而对主观责任程度的考量,又怎能脱离客观的违法行为?又如,对一个明显不具有主观责任能力的7岁儿童实施的伤害或杀人行为,我们是否还有必要先对其客观行为进行实质违法性的考量?这一切的荒谬事实上皆源于,人们试图以一种自然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去看待人类本来不可割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行为,其结局是可想而知的。[52]
而建立在违法责任类型说基础之上的犯罪论体系,由于基本上实现了对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评价,因而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其将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作为独立的评价层次的做法,却是违反人的基本思维逻辑的。因为我们不可能在正面肯定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的同时,却不从反面考量其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可能在正面肯定行为人具有有责性的同时,却不从反面考量其责任阻却事由。事实上,对于德日的犯罪论体系,西原春夫教授在观察其发展演变的基础上已经给出了结论:构成要件论发展的历史实际上也正是构成要件论崩溃的历史。笔者认为,西原春夫教授的结论可谓一语中的,但在此毋宁说是构成要件论崩溃的历史,倒不如说是其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的分层式犯罪认定方式崩溃的历史。
(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综合判断式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性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直接从苏联引进的,这是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但是,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又是在改造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论的基础之上形成的,而且这一改造也并不是盲目的政治冲动的产物,而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下,经过审慎思考和反复论辩形成的理论精华。因此,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不仅具有认识论上的优越性,而且其在产生伊始就已经体现出力图克服德日犯罪论体系在犯罪认定上将客观与主观、形式与实质人为地加以割裂的弊端。
具体来讲,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犯罪认定方式上鲜明地体现出平面式综合判断的特征。在这一犯罪构成体系之下,犯罪的成立条件虽然在一个平面上被形式地划分为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方面,但这四个方面并不是彼此割裂的,而是体现为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存俱存、一损俱损的关系。例如,作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行为人的认识状况和控制状况实际上是犯罪主体要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化,犯罪的客观要件则是犯罪主观要件的现实化和客观化。而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因其作为犯罪主体认识、作用的对象而存在,因而它是犯罪主体的对象化。正是这种彼此反映或包含的关系,决定了一方面的要件不存在,其他方面的要件也就根本不可能存在。因而,在犯罪的认定上,事实上是不可能将这些主客观条件加以割裂而分别考虑的,因为在不考虑其他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说会对其中一方面的条件形成准确的认识。[53]所以,在犯罪的认定上坚持主客观要件的相互统一,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特点之一。
另外,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又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之所以说它具有形式性,是因为它表明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模式是什么,有哪几个条件;它从总体上告诉人们在认定形形色色的犯罪时所依据的大致标准是什么,从而不至于迷失在犯罪行为林林总总的事实之中。而且,这些条件又都通过刑法总则或者分则的条文予以了法定化。而之所以说它又是实质的,是因为这四个要件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都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准,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最后,法律形式的构成与社会实质的构成在相互统一的基础上融合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54]概言之,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形式性仅体现在其作为犯罪认定的法律模式或条件方面,而作为这些条件的具体内容则都是实质性的。这在根本上是与我国刑事制裁的范围密切相关的。我国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上明确区分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只有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被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所以,我国1997年《刑法》才会在第13条对犯罪的概念作出如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我国的犯罪构成又是犯罪成立的全部条件的有机统一[55],所以,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必然是由犯罪构成诸方面要件的有机统一所具体体现出来的。因此,我国犯罪构成各个方面的要件事实上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载着这种社会危害性的“量”。这也就同时决定了,在对我国犯罪构成各方面要件的认定上,不可能只是一种单纯的形式判断。例如,我国刑法分则对许多犯罪不仅规定了其具体的客观行为方式,而且还同时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这里的“严重后果”或“严重损失”究竟是指什么,则必须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实质判断。同时,刑法分则还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作为一些犯罪成立的限制条件,而对于何为“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则不仅要从客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而且还应当从主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而其他一些犯罪尽管不存在以上类似的规定,但基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实质判断,事实上也是必需的。
总之,从犯罪主客观要件天然的不可分离性以及我国刑事制裁体系的具体特点来看,我国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四要件综合判断式犯罪构成体系,不但在理论上是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但是,在此依然有两个问题必须予以澄清。一方面,笔者并不反对查获犯罪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但这只是一种侦查逻辑的反映。对犯罪的司法认定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之上的,在此我们重点关注的实际上应当是如何去合理地说明犯罪,即如何去判断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事实真正符合了刑法对某种犯罪的规定,而不是去说明这一犯罪是如何被查获的。另一方面,笔者也并不反对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判断的前提是应当维护法律规定最基本的形式理性。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脱离了实质判断,我们还能对法律的形式规定作出合理的说明吗?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1997年《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在此姑且不考虑《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如果不从社会危害性甚至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角度对“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作出实质性的解释,我们是否一定会得出行为人某种强行与妇女性交的事实符合强奸罪形式规定的结论?而即便得出了这种结论,其中合理的成分究竟又有多少?相反,这一例证恰恰说明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事实上是不可能被人为割裂的,法律的形式规定与对其进行的实质解释之间本身就存在一种水乳交融的关系。
[1] 王志祥与敦宁合著,原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2]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3] 参见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我国还有其他学者也同样持此观点,如周洪波博士等认为,“形式的刑法解释以规范治理为目标,根据立法者的意图解释刑法;实质的刑法解释以处罚必要为目标,根据业已变化的事实解释刑法”。参见周洪波、彭文华:《形式的刑法解释之提倡及其方法论》,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这一观点在实质上同样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分别等同于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4] 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5] 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张明楷教授学术观点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页。
[6]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研究中的十关系论》,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7] 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 参见刘艳红:《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9] 参见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10] 参见陈兴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刑法学的反思性检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1] 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2] 参见欧阳本祺:《走出刑法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迷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13] 例如,倡导实质解释论的张明楷教授指出,实质解释论并非主张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进行实质的考虑。在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时代,恐怕没有人会主张罪刑擅断。形式解释论断言实质解释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或许出于偏见,也许基于误解。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而倡导形式解释论的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在某些实质解释论者的论域中,往往把形式解释论视为法条主义,即只是根据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甚至是通常含义对刑法进行形式的、机械的解释,因而形式解释论不要实质标准,不要实质正义。这种观点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描述为要不要实质判断之争,这是对形式解释论的一种误解,甚或是一种虚构。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4] 参见周详:《建立一座法律解释论的“通天塔”——对实质的刑法解释论的反思》,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8~59页。
[15] 事实上,在我国倡导实质解释论或实质刑法观的学者相对而言居于多数,而倡导形式解释论或形式刑法观的学者,在陈兴良教授之后,除邓子滨博士外,应当说是缺乏有力推进者的。参见胡月军:《简评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法观之争》,载《中国图书评论》2010年第9期。
[16] 张明楷教授明确倡导,对刑法的解释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只能采取客观解释论。参见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而陈兴良教授也曾明确指出,“……在刑法解释的立场上,我是主张客观解释论的。但在刑法解释的限度上,我又是主张形式解释论的,两者并不相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7]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8] 笔者此处所说的综合判断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既包括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也包括大陆法系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或有责性进行一体评价的犯罪论体系。
[19] 参见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20]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9页;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21]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5~127页。
[2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23] 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4] 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5] 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
[26] 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27] 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事实与理念之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2期。
[28] 参见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8~313页。
[29] 此处的刑法解释主要是指刑法适用解释。因为在笔者看来,刑法立法解释只不过是对刑法条文的进一步说明而已,其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刑事立法的范畴。
[30] 参见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1] 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法律解释的理念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04页。
[32] 当然也可能包括一些具体的量刑情节如主犯、从犯、自首、坦白等的判定问题。但这些情节的认定一般都是建立在对行为人准确定罪的基础之上的。
[33] 参见陈兴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行为之定性研究——邵建国案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4] 参见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35]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36] 参见李洁等:《犯罪构成的解构与结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
[37]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38]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39] 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0]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41]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42] 缑泽昆:《构成要件论的发展与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当代异化》,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0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43] 如大谷实教授采取的犯罪论体系便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成立阻却事由(分为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44] 贝林关于构成要件的见解不但在德国并没有产生支持者,而且也没有再次出现过同样的见解。参见[日]西原春夫:《构成要件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的理论》,陈家林译,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45] 具体内容可参见刘艳红:《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159页。
[46] 参见刘艳红:《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47] 参见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48]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2版),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49] 参见马克昌:《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50] [德]克劳斯·罗克辛:《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2版),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51] 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52] 马克思早已指出:“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特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观的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页。马克思这段对旧唯物主义的客观评价,实际上也可用于对德日犯罪论体系根本缺陷的评价——脱离人的主观方面对人的客观行为所做的评价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53]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每一构成要件只是说明了一种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一个方面,也不能理解为我们可以用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来代表我们对其他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想强调的是: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和其他要件乃至整个构成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在正确理解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的前提下,才可能把握各构成要件的实质,并从根本上克服犯罪构成和犯罪实质相脱离、犯罪构成内部各要件相互脱离等现有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缺陷。参见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54] 参见刘艳红:《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55] 我国的“犯罪构成”一词,是在犯罪成立全体要件的意义上使用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其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而后者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